裁判文书详情

日**公司与锦**公司、李**、赵**、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日盛**发运输公司、李**、赵**、大地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相福灿,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2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徐**驾驶公司车辆蒙M0XXXX/蒙MXXXX(挂)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83KM+7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骑线低速行驶的赵**驾驶的豫LEXXXX/豫LAXXXX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致我公司驾驶员徐**及乘车人韩**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EXXXX/豫LAXXXX号半挂货车为被告李**所有,挂靠于被告锦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致我公司的蒙M0XXXX/蒙MXXXX半挂货车严重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0737元。事故后我公司又支付车辆施救费10986元,吊装、停车费6500元,托运费16241元。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被告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并与其余各被告在交强险之外赔偿我公司损失2854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亦未提供正规票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吊装、停车费、托运费有重复计费之嫌,请予核实;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不在赔偿范围,该项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锦*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属李**所有,我公司只收取少量的挂靠费用,且挂靠合同约定,交通事故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同意李**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分公司辩称:李**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同意李**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2时,原告**公司的司机徐**驾驶蒙M0XXXX/蒙MXXXX(挂)号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83KM+7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骑线低速行驶的赵**驾驶的豫LEXXXX/豫LAXXXX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蒙M0XXXX/蒙MXXX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徐**以及该车乘员韩**死亡,两车受损。2012年3月12日,商洛市公安局西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无责任。

豫LEXXXX/豫LAXXXX(挂)半挂货车属被告李**所有,挂靠于锦**公司。该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持A2证,系李**雇请的司机。2012年3月21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商洛**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牵引车驾驶室损毁,冷凝器、变速箱、发动机损坏,已无修复价值,按全损计算,根据该车的市场价格、综合成新率,损失为56687.00元;挂车罐体支架损坏,罐体前端、右侧变形,左右护栏变形,工具箱变形,修复费用需4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986元,车辆保管(停车)、吊装费6500元,车辆托运费1624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徐**驾驶证、赵**驾驶证;3、蒙M0XXXX/蒙MXXXX半挂车行驶证、豫LEXXXX/豫LAXXXX半挂车行驶证;4、事故责任认定书;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6、车损鉴定结论书;7、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吊装费、托运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锦*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LEXXXX/豫LAXXXX半挂货车驾驶员赵**由于在高速公路上骑线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系被告李**雇请的司机,依据有关规定,雇员赵**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承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锦发运输公司虽为豫LEXXXX/豫LAXXXX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但并未实际控制、运营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分公司有义务替代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车辆损失60737元、施救费10986元、车辆保管、吊装费650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托运费16241元,系两辆汽车将其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罐体)分别托运回公司驻地的运输费用,因牵引车已在鉴定中作报废处理,其残骸无必要长途托运回公司驻地处理,故本院只对其挂车(罐体)的托运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大地财**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保险人定损,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辩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商洛**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无论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均无瑕疵,且各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和公正性均未提出实质性质疑意见,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告又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停车(保管)费、托运费有重复计费,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60737元;2、施救费10986元;3、车辆保管、吊装费6500元;4、车辆托运费8120.5元;共计86343.5元。对该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分公司在被告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82343.5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30%赔偿,计24703.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各项损失28703.05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2085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李**负担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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