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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郑**宝隆橱柜店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郑**宝隆橱柜店(简称宝隆橱柜店)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8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3346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13081.31元。(利息的计算:以8854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日止,148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506号民事判决。宝隆橱柜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隆橱柜店的经营者吴**,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宝隆橱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2013年8月13日,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记载:买总工地货款计贰拾壹万捌仟伍*肆拾陆*,已付壹拾叁万元,下欠捌万捌仟伍*肆拾陆*。明天付伍万元。余款叁万捌仟伍*肆拾陆*,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结清。9月6日,在欠条上再次写明:加补单壹万肆仟八百元。欠条上有吴**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自认2013年9月6日又增加的货款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货款103346元,系依据双方欠条,且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经核算,无法确定是否欠原告的款项,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已经归还5万元,同时是因为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才未支付尾款,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该院酌定以10334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橱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03346元及利息(以10334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宝*橱柜店承担。

上诉人宝隆橱柜店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88546元的欠条后,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63500元整,此项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上诉人新发现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98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上诉人称找到了相关的证据,本应该在一审中提交,银行查账随时可以查,不属于新证据。2、欠条本身就是双方对于货款结算的凭证,不需要对其他进行清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宝隆橱柜店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是5张收条。第二组证据是建行存款凭证一份,两组证据均证明货款已经付清。

被上诉人张**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其中2013年8月11日的条中的13500元,该条并未有张**本人签字,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7月18日5万元收条和2013年7月26日4万元收条均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张**在2013年8月13日的转账。2013年8月14日3万元的收条有修改的痕迹,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2013年9月16日的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对。并且与本案无关,欠条在9月6日有备注,是另外一笔的业务,与本案无关系。第二组证据建行转账凭证日期发生在欠条之前,说明欠条中欠的88546元不包含银行转账的4万。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宝隆橱柜店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宝隆橱柜店上诉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88546元的欠条后,上诉人又支付给被上诉人63500元整,此项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张**主张的欠款有欠条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宝隆橱柜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88元,由上诉人宝隆橱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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