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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洛阳分行与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诉被告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69973.70元、利息8664.61元、滞纳金17606.89元,共计96245.20元(数额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强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一张,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通过审批,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064161432902、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该合同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被告使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通过上门寻找、电话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还款。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69973.70元、利息8664.61元、滞纳金17606.89元,共计9624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申领信用卡业务,并在申请领审批表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供其使用,授信被告在合同约定额度内按约使用,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透支使用,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洛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973.70元、利息8664.61元、滞纳金17606.89元,共计96245.20元。

如被告朱*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朱**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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