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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沈**、方**、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华诉被告沈**、方**、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埋。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柴文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沈**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借到原告现金5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支付剩余款项6%违约金。被告方**、亿**司是担保人。截止2015年7月1日,已经有三笔还款到期,但被告沈**未还分文。被告方**、亿**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应按时还款,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被告方**、亿**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此,特诉诸于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3、判令被告方**、亿**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方**、亿**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史*娟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史*娟账户共向被告沈**转款4524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史*娟到庭证言为证。2015年4月3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伍佰万元整,此款项用于亿源**公司项目开发,以前所有借条与借款合同当面销毁,此款项期限为四个月。2015年4月30日前还壹拾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前还壹佰万元至贰佰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还壹佰万元至壹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剩余全部款项,如到期没有按计划结清所借款项,我自愿承担剩余款项6%的违约金。被告方**、被告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加盖公章。被告沈**承诺归还的前三笔款项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的借款有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沈**未能按时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借条并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31日的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已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诉求违约金30万元无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亿**司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方**、亿**司应对借款人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方**、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被告方**、被告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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