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齐某某颁发房产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某因颁发房产证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2日,原告田某某与第三人齐某某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5月15日向第三人齐某某颁发了产权证号为1201068379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房改房,根据有关规定不得上市出售,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未告知当事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而是径行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已经鉴定了签名系上诉人所签,上诉人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不存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含义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产权转移登记、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做出的,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系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及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