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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公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社旗县喜来登KTV开房间,有其和张**提供K粉,容留张**、王*、刘**吸食K粉。

2014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两次在社旗县秀水山庄宾馆开房间,由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张**吸食冰毒。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社旗县桥头镇新区附近,在其送液化气的车上,容留张**吸食冰毒。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对容留他人吸食的部分毒品来源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某某: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社旗县喜来登KTV开房间,容留张**、王*、刘**吸食K粉。2014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两次在社旗县秀水山庄宾馆开房间,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容留张**吸食冰毒。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社旗县桥头镇新区附近,在其送液化气的车上,容留张**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派出所和桥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某某及补查材料,桥头镇桥头村委出具家庭困难证某某,证人王*,张**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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