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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洛阳美**有限公司、洛阳国**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美**司、国**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司、国**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投资理财合同》,由原告借给美**司50000元,借款三个月,月利息1.6%,国**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美**司借款后就开始拖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美**司又拒绝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4000元,2015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银民借字(2015)第吉1595号《借款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合同包括合同文本、借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本金为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由国**司在每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现金。用以证明,原告和美**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国**司自愿为国银民借字(2015)第吉1595号《借款投资理财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美**司和洛阳国**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方向:在2015年6月8日前美**司的法定代理人是王**,2015年6月8日之后为孙**,国**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25号首电医院隔壁,法定代表人为马**,洛阳**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证据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方向:从2015年2月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每月利息为800元,起诉时以确定的数额计算至2015年6月共计4000元,合同期限实际是3个月,在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一共2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美**司、国**司签订国银民借字(2015)第吉1595号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载明:借款人美**司,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月利息1.6%。保证人:国**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美**司向原告蔡**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司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被告国**司对本案借贷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美**司、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洛阳美年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洛**技有限公司、洛阳国**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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