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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柳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65060.38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金*印刷有限公司截止日期2015.06.30,贵公司欠463356.22,结论处手写:7.3号预付24000元,余439353.22元(截止6月30日),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入库单一份,显示:入库单号为4009128,送货单位为金河纸业,日期为2015年7月19日,金额总计为25707.1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成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据一份,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供应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货款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5060.38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货款425060.38元及利息(按照本金425060.38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706元,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7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色彩问题被客户扣款26400元,纸张问题扣款22401元,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3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货款中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付货款扣除因被上诉人货物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71801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有关联,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有限公司称因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并主张该部分扣款应当从货款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其因此而遭受实际损失,故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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