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强诉被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强的委托代理人曹**、董**、被告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至今,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井下矿用木材。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7167.19元。期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16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经财务核对及被告公司帐上显示,被告欠原告197167.19元属实,关于利息部分按法律规定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发票三张、被告永城**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永登**煤矿招议标明细表,证明2009年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二、邮政快递寄件单、邮政跟踪查询系统查询单、对帐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木材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木材款,经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197167.19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今,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井下矿用木材。2015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对帐函,被告对欠原告197167.19元无异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7167.1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对帐函而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城**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木材款人民币197167.19元及利息(利率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