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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苗**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苗**,原审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与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7日赵**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龙门大道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工疗路口北140米处时,遇被告李**驾驶借用被告李**所有的豫C×××××号奥路卡牌小型面包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赵**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加之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致使小客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及赵**肢体相撞,造成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2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李**在肇事前为豫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赵**父亲已去世,母亲苗**生活在农村,在赵**发生事故时已满75周岁,需要赵**等三人赡养。赵**于1996年12月29日与王**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0日生育王*一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差近三个月满17周岁,到18周岁还有15个月。赵**发生事故不到三个月,丈夫王**于2015年9月4日死亡。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借用被告李**并由被告李**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的豫C×××××号车辆与赵**驾驶两轮摩托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已履行对肇事车事先的投保义务,被告李**借用该豫C×××××号车发生事故就应当对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项目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70%,被告承担30%,该比例划分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经改院认定,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为508388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项目的数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项目和数额为398388元(含死亡赔偿金398388元),被告方应承担该数额的30%即11951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的数额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李**应承担的数额为169516元;被告李**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和原告苗**赔付110000元。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和原告苗**赔付169516元。三、驳回原告王*和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5元,由原告王*和原告苗**负担12元,由被告李**负担5583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判决书中可以明显看出来上诉人的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在判决书中明确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有律师出庭,并且在判决书中没有记录任何上诉人的意见,这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此案件赔偿的重点就是死亡赔偿金数额及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抚慰金等,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仅以上诉人委托的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没有异议,就直接进行判决,这显然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86303.43元,但是一审在判决书中却认定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0余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明显超出审理范围。三、赵**其住所地、经济来源及生活均在农村,不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一个是被害人儿子,一个是母亲,均是常年在农村居住,也印证赵**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上诉人已经给了被上诉人将近2万余元的丧葬费,并支付鉴定费、运尸费等四千余元,应予扣除。五、在此次事故责任上,主要是由受害人醉驾、无证、逆行等造成,上诉人仅仅由于超速百分之一就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五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将多承担的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等五万多元不再予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苗**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出席一审庭审,庭审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告知;其次,上诉人有委托律师,对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明知的,且在庭审未提任何异议。最后,庭审笔录有上诉人及委托律师的签字、手印。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3630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86303.43元,一审判决的内容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显示公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赵**,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户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以及王*的户口簿均能够证明赵**、王*生前系城镇户口。四、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将近2万余元的丧葬费,并支付鉴定费、运尸费等4千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以“其超速百分之一,受害人醉驾、无证等,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只是证据之一承担30%责任明显过高”,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30%适当。一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公正合理。因此,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李**答辩称:我不应负任何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二审中,李**提交了王**出具收条一份、司法鉴定发票一张、事故科收据一张;王*、苗**提交了赵**户口本原件。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各项赔偿金额计算是否正确。一、原审法院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1122015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由王*和苗**自担70%,李**承担30%,该比例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认为其承担30%的责任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原审中,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权利已经得到充分行使,不存在其权利被剥夺的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赵**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核实赵**户口本原件,赵**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从本次事故的发生来看,赵**未戴安全头盔、醉酒、无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人过错程度较大,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审认定李**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应酌定为3万为宜。五、关于李**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19400元应予扣除,其支付的鉴定及其他费用依法不予扣除。六、原审判决没有超出王*和苗**的诉讼请求,李**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和苗**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30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王*和苗**负担1000元,李**负担4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王*和苗**负担674元,李**负担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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