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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6月二人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间缺乏足够的了解与沟通,感情基础较差,所以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自己亦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告整日提心吊胆地生活。另外,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孩子从来不管不问,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原、被告间隔阂越来越深,感情越来越淡漠,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婚姻登记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为生活琐事有过生气、吵架现象,但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另外考虑到两个孩子年岁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2008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大儿子张**。2011年6月3日,生育二儿子马*某。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屡有家庭暴力行为,且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故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生气、吵架现象的发生,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达到感情彻底破裂、不可挽回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仍有缓和与修复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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