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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限公司新乡分行诉齐**、新乡市力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分行)诉被告齐**、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分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齐**、力**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分行委托代理人郭**、候立东,被告力**司法定代表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分行诉称:2013年10月,齐**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广**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并同时用其位于新乡市健康路新世纪花园2号楼南2单元-01-02层南户的商业房作抵押。2013年10月30日,我行与齐**、力**司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齐**的借款额度3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可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合同对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力**司对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对齐**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7日,我行根据合同约定依据齐**的提款申请,向齐**发放贷款33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合同期内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但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齐**并没有将借款本金330万元归还我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齐**一直没有还款,担保人力**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齐**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截至到2015年1月20日共欠息84922.2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款对齐**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清偿借款本息等。2、被告力**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力**司辩称:对欠3300000元无异议,我们的贷款是每月还利息,到期还本,房产作抵押也是事实,当时公司没有作担保,没有签订担保合同。

原告广**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齐**的身分证、户口本及力**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齐**的贷款申请表,证明其向我方申请贷款;3、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齐**向我行贷款的额度是3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五年,还款方式是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同时还证明该借款在用被一个人房产作抵押的同时还有被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额度合同包括抵押物清单;4、被一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证明该抵押房屋的信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提款申请书、借据;证明我行向被一发放了3300000元贷款,借据上显示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需要到2014年11月7日将本金利息偿还清,我们才可能在额度有效期内对被告继续发放贷款;6、对账单一张,证明合同到期以后,被一没有还本金3300000元同时还证明到2015年1月20日共欠利息、罚息、复利84922.21元。

被告齐**、力**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齐**、力**司对广**分行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面都是其本人的签字,公司的章也是真的,但是当时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至于原告在哪些项目上划勾我不清楚,合同原件多次催要原告一直不给我,直到后来给我一份复印件时我才看见公司担保那一栏打勾了,贷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不错,但不是以公司名义借的。因二被告对原告广**分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将结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齐**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广**分行申请生意通贷款。2013年10月30日,广**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齐**作为借款人(乙方)、同时作为抵押人(丙方一),力**司作为保证人(丙方二)三方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131139005306),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借款额度为33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由齐**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齐**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健康路新世纪花园2号楼南2单元-01-02层南户、建筑面积为332.45㎡的房产一套;由力**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含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含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从乙、丙方在甲方及广**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及所有其它从属费用。签订合同后,齐**与广**分行于2013年11月6日在新**管局为齐**所抵押的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330342号)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256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7日,齐**向广**分行申请提款,广**分行于申请当日向齐**发放了贷款3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年利率为8.4%。齐**自发放贷款后至2014年11月7日均依约偿还了利息,但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齐**未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产生利息(包括罚息、复*)共计84922.21元。力**司对上述债务亦未尽到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分行、齐**、力**公司所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分行依约向齐**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理应依约按期还款。齐**在发放贷款起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7日均依约偿还了利息,但未清偿本金3300000元,保证人力**司亦未能尽到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广**分行要求齐**偿还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齐**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健康路新世纪花园2号楼南2单元-01-02层南户、建筑面积为332.45㎡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财产向广**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为广**分行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256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进行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广**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分行要求对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广**分行要求力**司对齐**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在对齐**所抵押的位于新乡市健康路新世纪花园2号楼南2单元-01-02层南户、建筑面积为332.45㎡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广**分行债务的情况下,力**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广**分行请求律师费,因无具体数额,且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齐**、力**司所称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至于原告在哪些项目上划勾其不清楚,贷款虽用于公司经营但不是以公司名义借的辩解意见,因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对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及力**司的印章均称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发银**新乡分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84922.21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的标准计算)。

二、齐**不能偿还时,以齐**抵押的位于位于新乡市健康路新世纪花园2号楼南2单元-01-02层南户、建筑面积为332.45㎡的房屋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偿还广发银**新乡分行。

三、拍卖、变卖或折价齐**抵押的位于位于新乡市健康路新世纪花园2号楼南2单元-01-02层南户、建筑面积为332.45㎡的房屋不足以偿还广发银**新乡分行借款时,新乡市**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广发银**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齐**、新乡市力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9元,由齐**、新乡市力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齐**、新乡市力倍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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