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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新乡分行诉李**、栗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分行)诉被告李**、栗**、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分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李**、栗**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分行委托代理人任**、候立东,被告李**、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广**分行撤回了对商**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广**分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李**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栗**也在申请书上签字。2013年8月30日,我行与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三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前期被告还能按时还款,但自2014年6月,被告就不再还款,虽经催要,被告也没有还款,至今已逾期还款8个月。由于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李**提前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由于栗**借款时与李**是夫妻关系,借款申请也是其二人共同签字申请,借的款也是他们共用(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也是他们夫妻的,应属共同债务,故借款应当由他们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8807.62元及利息(截至到2015年1月20日共欠息19316.6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广**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生意红),证明二被告向我方申请贷款,并经我们面谈、询问;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3、借据一张,证明我方向二被告发放了350000元贷款;4、对账单一张,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6月就不再还款,已构成违约,所以我行根据合同第9、10条约定,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他们提前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同时还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还欠借款本金178807.62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是19316.68元,我们诉求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李**、栗艺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李**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广**分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在广**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生意红)中,李**在申请人处签字,栗艺文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2012年8月30日,广**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李**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13112002822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按从乙、丙方在甲方及广**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它从属费用。签订合同后,广**分行于2012年9月7日向李**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李**自发放贷款后至2014年6月21日依约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此后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178807.62元、利息19316.68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分行、李**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发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分行依约向李**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理应依约按期还款。李**在发放贷款起至2014年6月20日前依约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但自2014年6月20日后至今未再还款,尚欠本金178807.62元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广**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广**分行请求被告李**归还贷款本金178807.62元、利息19316.6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广**分行请求栗艺文与李**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李**借款时与栗艺文系夫妻关系,贷款申请中有二人共同签字,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李**、栗艺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广**分行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栗艺文应当与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广**分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无具体数额,且广**分行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发银**新乡分行借款本金178807.62元及利息(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9316.68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广发银**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栗艺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李**、栗**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李**、栗**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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