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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原阳县**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9月1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确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孟**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保障承包权益不受侵犯。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孟**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继续由王**耕种,保障王**的承包经营权不受李**的侵害。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孟**委会与王**签订耕地延期承包合同书,约定孟**委会将耕地2.5亩承包给王**,每亩每年120元,共计2700元;承包期9年,从2003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农历)。2012年7月1日,孟**委会与王**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王**继续承包孟**委会耕地2.5亩,每亩每年300元,共计9000元;承包期12年,从2012年l0月1日至2024年l0月1日止。王**于2012年l0月6日将土地承包费9000元交到孟**委会处。该2.5亩耕地位于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北林场,东临李**、西临李**、北临牛博士村地,南临路,现该地由王**家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与孟**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与孟**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请求判令孟**委会保障其承包权益不受李**的侵害,未提供其承包经营权已受到李**侵害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与孟**委会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孟**委会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本案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应以合同之诉审理本案的合同纠纷问题;2、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完整无误的履行合同约定,原审未在判决中要求孟**委会履行合同,应予纠正,另合同有效,合同双方亦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保障王**权益不受侵犯;3、孟**委会有将土地承包他人的意向,如孟**委会毁约行为产生,将进一步加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孟**委会按合同内容履行并保障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辩称

孟寨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各自履行己方义务,原审认定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案涉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系有效合同的应有之义,王**认可案涉土地现仍由其管理使用,未提供孟寨村委会违约或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第二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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