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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胖诉被告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刘*其停放的豫P×××××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577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其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车辆应提交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并排除免责事由,否则我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医疗费请扣除非医保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郑州**属医院住院病历、住出院证、消费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3、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4、商水县中心城区规划图、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一份。5、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各一份,垫付医疗费借条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有异议,从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脑梗死、脑萎缩,在治疗中必然会产生该部分的费用,请法庭依法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第3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在鉴定时无任何被告在场,缺乏公正性、且我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对于三期鉴定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70多岁,不存在误工期限。原告本身患有严重的脑梗塞,在生活中需要家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该鉴定所鉴定人员资质。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4组户口本显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规划图有异议,该图仅仅是一种政府规划,并不能证明已经实施,且未提交以后政府出具的相关文件。对村委会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未显示原告失去土地的时间、而且并未有法律规定无地农民必须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第5组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的维修费发票、销货清单也未显示付款人是原告本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首先为连号票据,其次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当事人对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生活居住地为中心城区规划用地,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张**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距离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2日1时25分,在省道206线153公里+500米处,张**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因故障在此停放的刘**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38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在郑州**属医院进行救治,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07542.91元、门诊费1484.54元;后在周**心医院及商**民医院花费门诊费681.68元。经原告张**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7日该所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约七千元;(三)、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90日。张**支付鉴定费2540元。

同时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然已70周岁,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国**市中心支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一定劳动也不为法律禁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在事故中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167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340元(20元/天×117天)、护理费9126.64元(28472元/年÷365天×117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8天计款8553.7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8天)、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10年×2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06200.6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损失96341.54元。本案事故中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40%),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则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损失109859.13元中的43943.65元。刘**垫付张**医疗费24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予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损失96341.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损失43943.65元,原告张**返还被告刘*其垫付款24000元;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540元,共计4040元。由原告张**负担1040元,被告刘*其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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