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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辉县市支行与辉县市**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辉县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王**、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姚**、韩**,被告太**公司及王**的委托代理人姚*、王**,被告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农**支行与太阳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00272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850万元,借款用途购粘胶短纤维,期限为1年,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加最高额抵押,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罚息、账户监管等事项;当天,农**支行与百**公司、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0073610),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是20130002725号借款合同,此外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农**支行如约向太阳石公司发放了85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26日,农**支行与太阳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00494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450万元,其他事项与第2725号合同基本相同;当天,农**支行与百**公司、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0079932),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是20130004946号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农**支行如约向太阳石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14年1月28日,农行辉**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00027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600万元,其他事项与第2725号合同基本相同;当天,农**支行与百**公司、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0011587),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是20140000273号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农**支行如约向太阳石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4年4月3日,农行辉**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00072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450万元,其他事项与第2725号合同基本相同;当天,农**支行与百**公司、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0023701),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是20140000721号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农**支行如约向太阳石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14年4月29日,农行辉**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00090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475万元,其他事项与第2725号合同基本相同;当天,农**支行与百**公司、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0029000),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是20140000903号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农**支行如约向太阳石公司发放了475万元贷款。

就在农行辉**石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前,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见动产抵押登记书)。

太**公司上述第1-3笔贷款自2014年11月26日陆续到期后,农**支行多次向太**公司进行催收,但太**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农**支行诉请:1、要求太**公司偿还贷款28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截至2015年1月25日已欠息862015元)。2、要求百**公司、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庭审中,农**支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农**支行对太**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权。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仅指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太**公司、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太**公司、王**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被告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辨。庭审中百**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担保的基本事实有异议,但不清楚具体借款及履行情况。百**公司在最高额抵押的前提下签订合同,百**公司应当在抵押权之外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农**支行诉求中的利息和罚息需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裁决。

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五份;股东(董事)会决议十份、承诺书五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

对于上述农行辉县支行的证据,太阳石公司、王**、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太**公司、王**、百**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基于上述农行辉县支行的举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农行辉**石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太**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为其在农**支行的债权在850万元限额内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农行辉**阳石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002725),太**公司向农**市支行贷款850万元,借期一年,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的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合同第3.3.3.1条对罚息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在合同3.4.4复利条款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5.1条规定了五种借款人的违约行为,5.2条约定了6种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5.3条规定了发生上述两种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农**支行向太**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后农行辉**阳石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4月29日与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农**支行分别贷款450万元、450万元、600万元和475万元。该四份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的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其他条款与20130002725号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农**支行向太**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以上五次《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农**支行分别与王**、百**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王**和百**公司承诺愿意对太**公司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的承担部分,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后,太**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以后,未能按时付息。农**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太**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太**公司与其的五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282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到期日提前到2014年11月20日。太**公司及担保人王**和百**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辉县支行依约分五次向太**公司发放贷款2825万元后,太**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王**和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太**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时,农行辉县支行有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太**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

农行辉**石公司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太**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其在农**支行在85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支行依法就抵押财产在85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太**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农**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其法定权利,并就本案债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本案中,太阳石公司为向农**支行借款,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农**支行可以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太阳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担保人王**和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辉县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已欠息862015元,以后利息以282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辉县**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得以申请拍卖、变卖辉县市**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抵押清单为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辉县市**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辉县市**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如辉县**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有权要求河南省**限公司、王**对辉县市**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河南省**限公司、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辉县市**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辉县市**限公司、河南省**限公司、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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