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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鲲**司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开利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鲲**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鲲**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鲲**司(乙方)与开**司(甲方)签订《铟回收项目合作协议书》,开**司拥有整套用氧化锌原料生产锌锭的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可产生含铟酸性溶液(原料);鲲**司拥有铟回收技术及资金,共同合作开展粗铟回收项目,在开**司的生产线中,结合开**司已有资源,鲲**司自行出资增设配套十吨铟回收生产线,预计投资估算为人民币130万元。协议约定建设期为两个月,从生产之日起计算合作期三年(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并对合作方式、分配形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在合作期间内甲方无故不得终止合同,若甲方强行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甲方需向乙方做两倍于投资估算的违约赔偿,设备归甲方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开**司未按约定供给原料,而生产中断给鲲**司造成了大量减产损失,迫使鲲**司二次投资80万元改造生产线。鲲**司只有外购原料维持生产,因此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8月3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谅解备忘录》,就鲲**司增加二次投资后上交费用、合作结算方式及付款做了修改。在开**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开**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鲲**司下达了《终止合作通知书》,以开**司在生产中重金属严重超标被环保局处罚1737392元为由,开**司对鲲**司进行非法的环保处罚100万元,并单方面终止粗铟回收项目的合作。在鲲**司完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开**司多次违约并单方面终止合同。停产后鲲**司对库存原料进行保护,对于大部分易过期易损失原料主张出厂变现,均被开**司封堵,给鲲**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开**司承担强行终止合同违约责任,并支付因此给鲲**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支付违约赔偿金360万元;2、赔偿停产期间利润增值损失90万元;3、原料和辅料损失66万元;4、赔偿误工损失28万元;5、追缴非法变卖鲲**司的副产品所得16万余元。合计人民币5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鲲**司增加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

被告辩称

开**司答辩称:2010年11月16日,鲲**司(乙方)与开**司(甲方)签订《铟回收项目合作协议书》后,2011年3月31日,双方针对原协议第一条第2款开工之日重新确定为2011年3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名义为铟项目合作协议。事实上,鲲**司在与开**司合作期间又重新约定承包车间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起鲲**司向开**司每月上交各项费用10万元。2013年1月23日开封**护局对“河南**限公司废水超标排放”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2013年2月17日,开封**护局做出了汴环罚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开**司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的罚款1737392元,罚款依据是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2012年8月4日13点左右,鲲**司使用的工人王某某,在回收车间清理氧化锌加硫酸和铁粉浸出储槽后,次日身感不适,前往**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砷化物中毒。2013年5月17日被开封**控制中心诊断为急性重度砷化氢中毒。在王某某重病期间,鲲**司先后承担支付给王某某部分相关医疗费等费用之后停止承担费用,开**司处于无奈和人道主义,截止目前已经垫支王某某各项费用8.7万元。依照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鲲**司所使用人员若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2013年2月18日开**司根据鲲**司严重违反约定条款,以书面形式给鲲**司下达了《终止合作通知书》无不当之处,开**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约,相反鲲**司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生产,造成了环保局的处罚和工人王某某受伤的事实,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与鲲**司违法、违规生产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开**司没有法定义务赔偿。请求驳回鲲**司的起诉。

开**司反诉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和该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其反诉请求为:1、判令鲲**司因违约、违法、违规给开**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087000元;2、判令鲲**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拖欠每月费用10万元;本案反诉费由鲲**司承担。

鲲**司答辩称:1、开**司主张因鲲**司违约、违法、违规生产,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1087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13年2月17日,开封市环保局对开**司“废水超标排放”一案进行处罚与鲲**司没有任何关系,开**司要求鲲**司承担100万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鲲**司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济损失;发生职工王某某工伤事故的事件,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开**司无权借此主张鲲**司承担违约责任,更不是鲲**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工伤事故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处理,而本案解决的是双方的经济合作纠纷,二者无牵连关系。请求人既非公司职工,又违背权利人委托,其主张没有依据。2、开**司主张依法判令鲲**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拖欠每月费用10万元,与事实不符。鲲**司已按期、足额向开**司交费用共计920900元,是开**司认可的事实。3、王某某二次住院的8万余元,与鲲**司没有关系,二次住院的费用由谁来承担无定论,折扣本诉标的款无法律依据,开**司有另案追偿权,没有反诉权,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鲲**司(乙方)与开**司(甲方)签订《铟回收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开**司拥有整套用氧化锌原料生产锌锭的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可产生含铟酸性溶液(原料);鲲**司拥有铟回收技术及资金,共同合同开展粗铟回收项目,在开**司的生产线中,结合开**司已有资源,鲲**司自行出资增设配套十吨铟回收生产线,预计投资估算为人民币130万元。合作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建设期为两个月,正式合作期自铟车间生产开工之日起算,共三年,开工之日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开**司向鲲**司免费提供生产过程中办公、生产场所,免费提供水、电、汽管道与管线到车间,并单独安排计量表等;鲲**司免费提供铟回收技术,并投资人民币130元(含流动资金30万元),建设年产十万吨粗铟回收生产线,在合作期间内铟回收生产线内所有设备和辅料的产权归鲲**司所有;合作期内鲲**司有权安排铟车间员工,同等条件下考虑安排开利员工,合作期内鲲**司所使用人员若出现工伤事故,由鲲**司全部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鲲**司违约不按时交付产品,经开**司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开**司可以终止合同,设备归开**司所有;在合作期间内开**司无故不得终止合同,若开**司强行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开**司需向鲲**司做两倍于投资估算的违约赔偿,设备归开**司所有。双方另对分配形式、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等做出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1年12月31日,开**司与鲲**司签订《铟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鲲**司向开**司每月上交各项费用10万元,其中包括净化车间使用费每月2万元,其他固定费用每月8万元,以上费用不含票费用等。2012年8月3日,开**司与鲲**司就有关铟项目合作事宜达成谅解备忘录。在该备忘录双方达成共识,铟项目二期工程4月份投运,根据铟车间使用开**司净化车间设备情况,开**司同意暂对原协议中关于租用费2万元进行减免,减免至1万,从2012年4月份起开始执行等,并注明该谅解备忘录暂执行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下年度根据原协议重新进行续签;备忘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已签订的与铟项目有关的协议仍然有效。截止2013年2月18日开**司对鲲**司作出终止合作通知书,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备忘录中关于交纳相关费用的约定,鲲**司共应向开**司交纳各项费用127万元。双方在履行以上协议及备忘录的过程中,鲲**司向开**司实际交纳费用共计92.09万元。

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开封**护局因开**司废水严重超标排放,对开**司作出了汴环罚决字(20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开**司停产整治,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的罚款1737392元,处罚原因是开**司外排污水严重超标。开**司认可该污染是因为该公司焙烧系统设备斜板沉降器损坏(漏酸)产生的。2013年2月18日开**司对鲲**司作出了终止合作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进行铟回收项目,因鲲**司在管理生产中,产生废水造成水污染,环保局于2013年元月21日对鲲**司在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取样进行了分析,重金属严重超标,因此环保进行了1,737,392元的处罚,接到处罚后,开**司多次找鲲**司负责人曾**、张**、徐**协商未果,因此经董事会研究对鲲**司及其管理人曾**、张**、徐*进行环保处罚100万元,并终止合同,如果一个月内治理不好,开**司将强行进行设备拆除。

还查明,王某某系开**司职工,在鲲**司实际雇佣王某某期间,王某某在生产中身感不适,2013年5月7日被开封**控制中心诊断为急性重度砷化氢中毒。2013年6月21日,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在王某某治疗期间,开**司为王某某垫支医疗等费用8.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谅解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合作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基本合同义务。因开**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向鲲**司作出终止合作通知,但该通知所称的终止合同的理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即开**司不能证明关于环保处罚的原因是由于鲲**司造成的。因此,开**司单方终止合作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开**司已构成违约。对于鲲**司要求开**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符合双方约定的若甲方(开**司)强行终止合同,需向乙方(鲲**司)做两倍于投资估算的违约赔偿的内容,但根据双方合同显示,鲲**司固定资产投资为100万元,故本院对于鲲**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200万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因鲲**司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投资设备应归开**司所有。对于鲲**司要求开**司赔偿停产期间利润增值损失、原料和辅料损失、赔偿误工损失以及追缴非法变卖鲲**司的副产品所得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鲲**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开**司也同意解除,故本院对于鲲**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开**司要求鲲**司赔偿其损失1087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内鲲**司所使用人员若出现工伤事故,由鲲**司全部承担。王某某治疗期间,开**司为王某某垫支医疗等费用8.7万元应由鲲**司承担,开**司关于该8.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开**司关于该项的其他请求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开**司要求鲲**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拖欠每月费用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开**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单方终止合作,鲲**司向开**司交纳各项费用应截止到2013年2月18日,共计127万元,鲲**司已向开**司实际交纳费用共计92.09万元,尚欠费用34.91万元。故本院对于开**司的该项诉求仅应支持34.91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河南**限公司和云南**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11月16日《铟回收项目合作协议书》、2011年12月31日《铟项目合作协议》、2012年8月3日《谅解备忘录》;

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南**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三、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垫支医疗等费用8.7万元,拖欠开利锌业有限公司的费用34.91万元,共计43.61万元;

四、驳回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1000元,鲲**司承担28200元,开利公司承担22800元;反诉受理费18948元,鲲**司承担3920元,开利公司承担15028元(其中开利公司承担部分的18880元,鲲**司已垫付,开利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鲲**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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