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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屠**、支占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屠**、支占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屠**委托代理人夏桂花、安**,被告支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屠**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支占营驾驶的豫P×××××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豫P×××××三轮摩托车与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商水县交警队认定,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占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22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屠*红辩称,交警队认定屠*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认同,我方车辆并未直接撞击原告王**,支占营超龄驾驶且无驾驶证,还超载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支占营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是因为第一被告违章行驶造成的,其违反交通法的行为较多,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均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责任。驳回对支占营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4442.47元。3、停车费票据一张。

被告屠**、支占营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不予认可。停车费票据有异议,因为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商水**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依法客观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2日10时10分,在省道238线,359公里+400米处,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支占营驾驶的豫P×××××号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豫P×××××号三轮摩托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屠**、支占营、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046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占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周**医院进行救治,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442.47元。

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42.47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1183.1元(25402元/年÷365天×17天)、停车费2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8211.66元。因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屠**、支占营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二被告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在本次事故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屠**应承担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支占营应承担该事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屠**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5748.16元,被告支占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24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屠**赔偿原告王**损失5748.16元;

被告支占营赔偿原告王**损失2463.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其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屠**负担70元,被告支占营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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