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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国军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国军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国军之委托代理人祝敬义,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孟**、张**,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高*,第三人祝*、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睢政土(2015)9号《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祝*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宅*均为老宅*,都没有参加宅*规划,且双方按分家后的宅*现状建房使用几十年。2008年祝国军翻建房屋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在原老房基的南侧,祝国军扒掉祝敬安屋山25公分建房2间,新房后面的老地基尚存。经现场勘验,双方的宅*现状均与1988年个人清查表不相符,且与双方的主张也不相符。祝国军主张其宅*东西宽8.60米,没有证据支持。遂作出决定,以被申请人祝**、祝*主房西北角向南丈量2米,再向西丈量0.60米定为A点,以被申请人主房西北角向南丈量4.28米,再向西丈量0.60米定为B点,以被申请人主房西北角向西丈量1.2米定为C点,以双方当事人宅*最南端院墙交汇处向西丈量0.25米定为D点,ABCD点依次连线,ABCD线以西的宅*归申请人管理使用,ABCD线以东的宅*归被申请人管理使用(详见确权界线图)。祝国军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商政复决(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祝国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父祝金年均为睢县董店乡董店西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西。1982年,经董店乡土地管理所测量,两家宅*地东西总长25.7米,原告宅*东西宽8.6米,第三人宅*东西宽17.1米。现在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宅*东西宽17.6米,超出了其使用宽度,侵犯了原告宅*地0.6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土地管理所登记存根记载的宅*东西长应为8.6米,被改成了6米,与实际不符。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在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进行处理时,没有履行调解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没有考虑原告土地使用状况,明显偏袒第三人。请求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均为老宅基,系祖辈分家取得,几十年来双方均是按照分家后的状况使用,没有参加村内宅基规划。1988年睢县全县土地清查时,经村委丈量,原告清查登记表记载东西宽6米,第三人宅基东西宽17.10米。1980年,原告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建房时未与东邻发生争议。2008年,原告在老房地基南侧建房两间,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经村干部协调,原告之子祝**、祝兴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以第三人院墙西南外角下为南定点,原告堂屋东山后墙角下墙基为北定点,中间取直线,线以西由原告建房,祝敬安原房屋屋山扒掉25公分,让原告建房使用。原告将房屋建起后反悔。经现场勘验,原告的老房基仍然存在,北端距第三人的主房西山墙0.60米,南端距第三人主房西山墙0.95米。双方用地清查表登记面积与双方使用面积均不符。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本着从实际出发,依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土地处理原则,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接到原告祝国军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并向被告睢县人民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行依法审查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5月6日对祝金年的调查笔录;2.2011年11月22日对祝金年的调查笔录;3.2011年7月4日对祝国军的调查笔录;4.2011年11月21日对祝国军的调查笔录;5.2011年5月6日对祝国军的调查笔录;6.2012年5月31日对黄**的调查笔录;7.2012年5月31日对阙**的询问笔录;8.2012年7月3日对阙**的询问笔录;9.2012年7月3日对祝海*的询问笔录;10.2008年11月20日关于祝金年与祝国军宅基纠纷调解的证明;11.2013年6月18日对祝国军的询问笔录;12.2013年5月27日对祝金年的询问笔录;13.2013年7月9日对祝敬安的录音;14.2014年4月8日对祝国军的询问笔录;15.2014年4月23日对祝国军的询问笔录;16.2015年4月28日对祝海*的询问笔录;17.2015年4月28日对阙**的询问笔录;18.2015年5月5日对第三人祝**、祝*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均为祖辈分家的老宅基,没有参加村宅基规划,也未申请土地登记,且双方已经按分家后的宅基现状使用几十年。第二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及现状。第三组证据:1.祝国军确权申请书;2.立案批示;3.案件受理建议书;4.送达回证;5.祝金年答辩书;6.调查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调解笔录;9.睢政土(2011)113号土地处理决定;10.送达回证;11.(2011)睢行初字第11-12号行政判决书;12.举证通知书;13.送达回证;14.调解笔录;15.睢政土(2012)72号土地处理决定;16.送达回证;17.商政复决(201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8.(2012)睢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19.调解笔录;20.睢政土(2013)58号土地处理决定;21.送达回证;22.商政复决(201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3、(2014)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24.调解笔录;25.被诉土地处理决定;26.送达回证,证明土地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土地处理决定书;4.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审批表。5.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6.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明行政复议立案受理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6.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发文稿;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祝**、祝玉庭审认同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商丘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国军与第三人祝**、祝*之父祝金年均系睢县董店乡董店西村人,东西邻居,原告祝国军居西,第三人之父祝金年居东。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均为老宅基,系祖辈分家取得。几十年来,双方都是按照分家后的状况管理使用,没有参加村内规划。原告祝国军于1980年在分得的宅基上建房两间,未与第三人发生争议。1988年睢县土地清查时,经村委丈量,双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记载,祝国军宅基东西宽6米,南北长24米,宅基面积146平方米,东邻祝**,西邻祝汉年,南邻路,北邻祝慧林;祝金年宅基东西宽17.10米,南北长西边长13.40米,东边长15.40米,宅基面积246平方米,东邻祝可卵,西邻国军,南邻敬安,北邻刘**。祝金年宅基南侧,原为祝**的宅基,后调整给祝金年使用。2008年,祝国军在老房地基南侧建新房时,与祝金年发生争议。经村干部协调,原告祝国军之子祝**、祝兴旺与第三人祝**、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院墙定点为,祝金年院墙西南外角下为定点,祝国军原堂屋东山后墙角下为北定点,中间为一直线,线以西由祝国军建房,祝**原屋山扒掉25公分左右,让祝国军建房使用。后祝国军将祝**原房基扒掉,占压25公分,将房屋建起。

另查明,祝国军的老房基仍然存在,北端老房基距祝金年的主房西山墙0.60米,南端距祝金年的主房西山墙西南墙角0.95米。在双方争议处理期间,祝金年于2015年1月因病去世,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将其子祝**、祝*为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均为老宅基,均没有参加宅基规划,双方按分家后的宅基现状建房使用几十年。双方的宅基现状均与1988年个人清查表不相符,且与双方的主张亦不相符。按照双方当事人使用的宅基地现状确定权属归属更有利于双方合理使用土地,同时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之后,原告之子祝**、祝兴旺与第三人曾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依据调解意见建起房屋。虽然原告建房之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但鉴于原告房屋已经建起,原告所建的房屋超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确定的边界,被告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不符合土地合理利用的法律原则。同时,根据之前双方的调解意见,第三人作出的让步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对调解意见的尊重有利于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边界确定界点时,没有考虑上述调解意见及原告已经盖房因素,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但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同样没有考虑上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因素,被诉复议决定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土(2015)9号《关于董店乡董店西村祝国军与祝**、祝*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5)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商丘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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