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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做保洁员,2014年7月31日,我在擦办公楼三层洗澡间天花板的时候不慎从凳子上摔伤,致使左桡骨远端骨折,为治疗花费若干,现要求医疗费2257.4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我单位雇佣原告从事保洁作业,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2013年3月9日原告开始上班,当时原告住在田*为其提供的位于顺义区石园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2014年7月份,原告称往返很远,希望我方提供住宿,后原告在我单位宿舍住宿。2014年7月31日,原告摔伤,8月1日回老家治疗,9月10日到京后即返回老家继续治疗,2014年10月4日原告再次返京并继续工作。我单位不认可原告所称在擦洗天花板的时摔伤,不认可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若原告主张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行由相关部门就工伤赔偿进行处理。对于原告各诉讼请求:医疗费有真实票据的我单位认可,不认可原告提交的1860元处方笺收据,该收据不符合医务收费规定,没有对应的收费明细及专用医用发票。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在京是以务工为目的,不是以长期居住为目的,原告受伤后及之前曾多次长时间离京。事发后,我单位付原告2000元现金。鉴定费认可840元,不认可60元复印费。营养费过高。原告未提交精神损害的证据,我单位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5日来京。2013年3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担任保洁工作,由×派出所按月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称2014年7月31日15:00左右,其在×派出所办公楼三层洗澡间做顶部保洁作业时,从踩踏的凳子上摔下致伤。经原告申请,证人杨×出庭佐证称:我是×派出所的厨师,原告和我都在该单位工作。我的宿舍位置距离洗澡间较近,原告从我那里搬了一个凳子,过了一个多小时,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借100块钱上医院,我怕不够,给了她二百元。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在宿舍,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就过去了,看到原告趴在地上,可能是因为她踩的凳子是铁腿的,地板砖比较滑。当时原告是自己去单位对面的北京市朝**服务中心就诊治疗,后来她也把借我的钱还了。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原告当日受伤,未证明原告因何受伤。

原告称受伤后,当日即在北京市朝**服务中心治疗,经X线检查,显示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两周后复诊。2014年8月1日,原告即返回户籍地休养治疗,先后在西丰**医骨伤专科、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卫生院、四**奇医院诊疗,并在四平市铁西区和平大药房购买部分药品。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收据、处方笺等共计2251.73元。被告对西丰**医骨伤专科出具的金额为1860元的处方笺收据不认可。

经原告申请,2015年4月11日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10十级12,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付900元鉴定费(含复印打印费60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2015年7月20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2011)5号)标准第2.10.56条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付2400元鉴定费。

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均根据伤情酌定。

原告另提交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暂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

另查,原告受伤后,×派出所给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历史明细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杨×出庭证明受伤事实,被告虽对原告受伤过程提出异议,但未就此举证,本院认定原告系为被告从事洗澡间保洁作业时受伤,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的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由,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经释明,本院调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据实认定,其中原告提交的西丰镇郭家中医骨伤专科出具的金额为1860元的处方笺收据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收费明细等材料,该收据虽非医药费专用收款凭证,但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且数额并非巨大,本院据实认定。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北京**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自行委托昌**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的鉴定报告,系按照劳动能力所付鉴定费900元,为诉讼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原告自2013年3月来京工作至今,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其在京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78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关于×派出所给付的2000元,视为替被告垫付,本院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七角三分、营养费一千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九万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七角三分,扣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付的二千元,剩余九万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负担(由原告姜*预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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