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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徐**、刘**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刘**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开发建设安子营闫庄新农村商品房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安排原告等人为其家中的房屋进行室内粉刷,原告在粉刷过程中,因架子不稳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造成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6149.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证、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出院医嘱,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正辩称:被告徐*正建设安子营闫庄新农村房子属实,被告刘**是其中的一个分包施工队。被告刘**也未向被告徐*正说过雇佣原告的事,也没有必要说。闫庄新农村工程停工后,被告刘**安排原告等人为自己的房子进行室内粉刷,被告徐*正不知道,也与被告徐*正无关。被告徐*正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闫庄新农村工程停工后,被告刘**安排原告等人为自己的房子进行室内粉刷,每天工钱120元,由刘**支付,与被告徐*正无关,被告徐*正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前未检查施工的架子是否稳当,造成原告在施工中摔下受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44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资质,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按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计算损失,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九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的结论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原告原在安子营闫庄新农村工地干活,后该工地停工。2014年7月21日,被告刘**让原告等人到自己家为自己的房子进行室内粉刷,工钱每日120元,工钱由被告刘**支付。被告刘**预先搭好了脚手架,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的过程中,脚手架倒塌,原告摔下造成受伤。原告伤后在镇**民医院住院96天,被告刘**支付医疗费32347.46元。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跟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去内固定约需手术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让原告为自己的房子粉刷内墙,每日支付工资120元,原告与被告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接受被告刘**的安排为被告刘**粉刷房子,被告刘**支付工资,原告应该是受被告刘**雇佣。原告不是受被告徐**雇佣,原告要求被告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被告刘**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96天,被告刘**支付医疗费32347.4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96天=7488.53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6天,即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96天,即1920元。5、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422(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6日)天,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422天=29368.88元。6、原告生于1950年7月14日,为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15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9416.10元/年×15年×20%﹦28248.3元。7、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8000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原告2—8项损失共计81945.7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刘**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194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604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刘**负担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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