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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长垣县支行与新乡市**厂有限公司、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因与被告新乡市**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郝**、奔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宇电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姚**,被告中原起重及郝**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奔宇电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向本院起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原起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期限1年、利率、罚息、账户监管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奔宇电机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1200万元,被告郝**、奔宇电机同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原起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原起重自愿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为原告与其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整。上述贷款自2015年1月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原起重进行催收,但被告中原起重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诉请:1、中原起重偿还贷款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截至2015年2月21日已欠息36400元)。2、依法拍卖中原起重用于抵押的财产,用拍卖所得优先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郝**、奔宇电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起重、郝**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奔宇电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农**支行为支持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共4份):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原告的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长垣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中原起重主体身份合法有效。第二组(共6份):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中原起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原起重从原告处借款1200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等,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郝**、奔宇电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主合同借款本金1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中原起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原起重以房地产作抵押,对双方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证据4、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名称、数量、作价金额等事项,并且已经由管理部门确认,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据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200万元支付给中原起重,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6、股东会决议书两份、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中原起重在办理抵押贷款事项前,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并且向原告进行了承诺。第三组(共3份):证据1、《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前,提前告知中原起重贷款即将到期,督促被告按时还款。证据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中原起重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除归还欠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等。证据3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起诉时的利息金额。

上述原告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起重和郝**均无异议。

被告中原起重和郝**、奔宇电机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农行长垣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中原起重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凭证上显示实际执行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自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中原起重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被告中原起重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

同日,原告又和被告郝**、奔宇电机签订保证合同,由二被告为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事项。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中原起重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物有:中原起重名下长国用(2009)第C024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43652平方米)、中原起重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蒲东区字第××、10××78、10××79、10××80、10××81、10××82、10××83、10××84、10××85、10××86、10××87、102788号)。农**分行对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作为本案的1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33号案涉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

案涉借款到期后中原起重未按期偿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中原起重、奔宇电机书面通知催收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向中原起重发放1200万元借款后,中原起重按照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后,未再支付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中原起重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原起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起重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中原起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支付利息至贷款合同期满即2015年1月2日,贷款到期后即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罚息即年利率11.7%(7.8%+7.8%*50%u003d11.7%)支付利息。

中原起重以其合法享有的房地产为案涉的1200万元借款设定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依法拍卖中原起重用于抵押的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郝*庆系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长垣县支行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1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按照年利率7.8%支付利息;以1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

二、如新乡市**厂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可与新乡市**厂有限公司协议,以原告享有抵押权的土地及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为2000万元的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郝**、奔宇**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中原起**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厂有限公司、郝**、奔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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