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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迎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迎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迎诉称: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份给被告拉粉煤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暂无款支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今欠到孙*迎粉煤灰款253014元。平顶山**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款20000元,下欠2330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粉煤灰款共计2330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孙*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粉煤灰款233014元,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迎粉煤灰款贰拾伍万元叁仟另壹拾肆元整,2014年12.31日已还贰万元,下欠233014.-元,平顶山**有限公司,2014.11.30”。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孙**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迎向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孙*迎粉煤灰款。经原、被告清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欠原告孙*迎粉煤灰款253014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233014元,至今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欠原告孙*迎货款共计233014元,以上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孙*迎请求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迎货款233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被告平**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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