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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孟**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2014年3月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合计184320元;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46080元;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2083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和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84320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4608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8320元(1999年1月至今)。

2、平舆**村委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证明显示:我村委七组村民孟**,自幼丧失父母,系孤儿,从小未上过学、不识字、名字都是群众随便叫的,由于本人不识字,有时写孟**,该人系孟*详字辈的人,有人还写孟**,这三种写法均是一个人;孟**、身份证号为412827195507108235。平舆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于2013年11月6日在此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请根据村委证明办理。

3、原告提交的使用临时工合同显示:原告与河南**业公司于1989年1月1日签订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989年1月-1989年12月底。每月工资120元整,由省皮革公司按期开支,不得拖欠,其他福利公司不负责发放。在使用期间,发生疾病、死亡,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公司概不负责。在使用期间如有请假扣发工资,超过一星期省皮革公司有权自行招聘。如双方其一方要求取消合同,必须提前半个月通知对方。2006年5月河南**业公司后经改制为河南**有限公司。

4、原告提交的河南**有限公司2007年国庆节放假及放假期间值班人员安排及作息时间变更通知显示:公司东院10月1日至7日门卫值班人员:孟**、郭**。

原告提交的河南**有限公司2010年春节放假及放假期间值班人员安排显示:公司东院2月13日(除夕)至2月19日(初六)门卫值班人员:孟**、郭**。

5、庭审中原告称除了临时合同,未再与被告签订过其他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交过社保。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家属院从事门卫工作。原告称自己去文化路被告公司7楼财务处每个月领工资120元,领了十来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后来涨到140元,也发了十来年,具体日期也记不清了。后来发300元,发了三、四年。从300元涨到600元涨了好几次。从公司改制后每月600元,一直领到2013年12月份。原告不会写字,领完工资后按个手印。原告现在仍在商城东里9号院住。

6、另查明:1995年7月至1997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元/月。1997年7月至1999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至240元/月。1999年7月至2003年9月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90元/月。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380元/月。2005年10至2007年9月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月。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2013年1月起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业公司于1989年1月1日签订临时工使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989年1月-1989年12月底。河南**业公司后经改制为河南**有限公司。原告虽未与被告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证人证言及被告张贴的放假期间值班人员安排通知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告的被告为原告补发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184320元的诉请。按照原告的诉称,因原告对领取工资的时间段及涨工资的日期记不清,被告亦未提交原告的工资表。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1989年至1999年6月原告的工资为120元/月计算,1999年7月至2003年4月工资为140元/月计算。2003年5月至2006年5月被告公司改制原告工资为300元/月计算。2006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工资为600元/月计算。

按照自1995年7月制定河南省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以来应补发原告1995年7月至1997年6月的工资1920元【24个月×(200元/月-120元/月)】。被告应补发原告1997年7月至1999年6月工资2880元【24个月×(240元/月-120元/月)】。被告应补发原告1999年7月至2003年4月工资6750元【45个月×(290元/月-140元/月)】。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原告的工资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发原告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工资1920元【24个月×(380元/月-300元/月)】。被告应补发原告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工资1440元【8个月×(480元/月-300元/月)】。原告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工资原告工资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发原告2007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1600元【32个月×(650元/月-600元/月)】。

被告应补发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工资2800元【14个月×(800元/月-600元/月)】。被告应补发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6720元【14个月×(1080元/月-600元/月)】。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7680元【12个月×(1240元/月-600元/月)】。以上应补发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共计33710元。

对原告诉请补发低于最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动部(1994)481号文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8427.5元(33710元×25%)。

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1989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有权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8年该法律实施,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超过一年未订立的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3710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27.5元。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有限公司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孟**撤回了上诉。

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孟**应补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补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孟**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其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双方1989年1月1日签订临时工使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989年1月-1989年12月底。上诉人后经改制为河南**有限公司。双方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张贴的放假期间值班人员安排通知,均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孟**1989年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河南**有限公司并未向孟**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孟**请求河南**有限公司补发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184320元,因孟**对领取工资的时间段及涨工资的日期记不清楚,河南**有限公司未提交孟**的工资表。一审法院结合孟**的陈述,参照相应时期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河南**有限公司补发被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共计33710元正确。

一审法院根据**动部(1994)481号文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河南**有限公司向孟**支付相当于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8427.5元正确。

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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