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13时许,在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西头被告人汪**家门口,因为拉土问题,汪**与被害人晋*甲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汪**用小刀将晋*甲左臂等处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晋*甲左臂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汪*甲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汪**当庭认罪态度,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两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他当天卸完沙土回家,晋*甲从他家中跑出来打他,之后又拿砖头、铁锨与其打架。他撑不住了,在屋门口捡了一个铅笔刀将晋*甲划伤。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汪**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晋*甲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但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汪**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因为拉土问题,被告人汪**与被害人晋*甲发生争吵。后在延津县马庄乡常兴集村西头被告人汪**家门口,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汪**用小刀将晋*甲左臂等处划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晋*甲左臂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汪*甲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汪**的出生时间、住址、无前科。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汪**于2015年7月8日以到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报案的方式到案。

3、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本案中的作案工具小刀未能查找到。

4、被告人汪**的供述可以证明:2015年7月8日中午十二点多,他正在修车时,接到靳**的电话。话不投机,他俩骂了起来。他卸完后,就开着车回家了。刚从车上下来,靳**就跑到他跟前骂他,然后握着他的脖子,用拳头朝他头上、嘴上就打开了。他爱人跑过来拉架。晋*甲往一边拿砖头,不知道被谁夺走了,还是扔了。晋*甲又拿起平头铁锨劈他。他爱人去挡,没有劈着他,劈到他爱人的左胳膊了。他就从地上捡了一把削铅笔的小刀,朝着晋*甲头上、胳膊等处划了几刀。见他头上、胳膊上流血了,小*、汪**等人就过来拉架。这时晋*乙开着一辆吉利帝豪车过来,把他们一群人撞翻了。汪**于2015年7月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报案。

5、被害人晋*甲陈述可以证明:因为他在常兴集拉土,被告人不愿意。他们在电话里相互骂了。汪**给他说你来吧,在家等你呢。他就开汪守亮的面包车(不知道啥车牌号)过去了。他去到汪**家门口,将车停在汪**家门口,进到屋子里,没有见汪**。他和汪**的爱人正在说话的时候,他看见汪**开后四轮过来了,站在了他开的面包车北边。他就从屋里出来了。汪**从车上下来,手中就拿了把壁纸刀。他就往汪**跟前夺刀(在后四轮驾驶门南边),和汪**撕拽。汪**就拿刀朝他肚子上划了两刀。汪**的老婆就过去拉架,推着他。他往汪**家屋门口退,退到屋门口的稍下面。汪**跟着过去,还一直骂他。他也骂汪**。汪**又拿壁纸刀朝他头上、胳膊上乱划。他的头上和胳膊上被划了好长的口子,血直流。他用拳头打了汪**脸上一拳、身上一拳,然后从旁边拿了把平头铁掀去拍汪**。他拍了两下,也没有拍到汪**,都拍到地上了。铁锨被人夺走了。他又拿了块砖头朝地上摔了一下,没有摔着人。后来就被人拉开了。

6、证人臧*证言证明:2015年7月8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她和几个孙女在屋里面吃饭,这时有人敲她家临街外面的小门。她开开门以后,看见是晋*甲。晋*甲就说“不怨我”,意思就是刚才和汪**通过电话了,在电话中吵了几句。当时她也不知道什么事情,就说等她丈夫汪**回来以后在说吧。正说话的时候,汪**就过来了。晋*甲就从屋里面跑了出来。她也跟着跑了出来。出来之后,他们没有说几句话就相互撕打在一起了。她赶紧上前去拉架。晋*甲看见她家南面有几块半截砖,就拿半截砖投她们,又拿半截砖夯她们。晋*甲把半截砖扔了以后又拿了一把铁锹拍汪**。她就去拉晋*甲,晋*甲拍到她的右小臂处,拍肿了。

7、证人汪**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7月8日中午大约1点半左右,他在建勇干菜店门口玩,有几个女的给他说有人打他爸爸。他随即就出来了,看到他父亲汪**和晋*甲在一起撕扯,旁边有人拉架。他去到跟前把他们给拉开。当时他父亲汪**和晋*甲身上都有伤。

8、证人晋某乙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7月8日中午13点左右他弟弟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在汪*甲家挨打了。他听到后就和李*甲、刘*开着咖啡色吉利帝豪车到常兴集汪*甲家,看见一群人在那撕扯晋某甲。晋某甲头上、胳膊上都是血。

9、证人汪**、常*、汪**、刘*、李*、原*的证言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架、受伤的事实。

10、鉴定意见: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晋某甲的左臂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可以证明现场位置、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拿铁锨对其正在加害过程中捡起一把小刀将被害人划伤,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