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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潘*乙酒后搭乘牌号为沪FVXXXX的出租车至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560弄小区门口,因酒醉无端怀疑车费太贵,拒付车费并欲强行离开,在遭到出租车司机龚*阻拦后,被告人潘*乙用随身携带的刀捅向龚*,致龚*左下腹部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潘*乙抓获。被告人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的陈述,证人伍某某、李**、徐某某、潘*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历、鉴定书及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潘*乙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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