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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孟祥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穆**、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孟祥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孟**将属其所有的豫G×××××号白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李*使用,后李*将车从李*处开出,2014年8月2日4时10分左右,李*驾驶豫G×××××号白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DXLE0082号灯杆处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焦**碰伤,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3108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人体伤残程度鉴定,焦**双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焦**两次住院,合计医疗费87752.71元(含李*垫付的47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焦**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李*、李*、孟**连带赔偿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011.84元;2、保留向李*、李*、孟**追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

另查明,豫G×××××号白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焦**,女儿焦**2008年7月12日生;儿子焦子艺2012年2月14日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驾驶车沿郑**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到DXLE0082号灯杆处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焦**碰伤,而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3108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无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豫G×××××号白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借用孟**的车辆后,未尽到保管责任,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驾驶豫G×××××号白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应对李*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焦**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752.70元(已扣除李*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营养费20元/天×82天=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2天=24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112天为11906.98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82天,护理费为6396.45元;残疾赔偿金9416.10×20年×10%=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6438.12元/年×26年×10%÷2=8369.56元;购买残疾器具费500元;根据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96857.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焦**请求的手机损失费30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焦**请求的住院用餐费7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62005.19元;二、李*赔偿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852.70元(已扣除李*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李*对李*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80元,由李*负担2912元,剩余1768元由焦**负担(该费用焦**已垫付,李*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我提供在福州市居住打工的证据,一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为基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且我双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原审判决仅考虑一处伤残情形。二审中我又提供工资表和劳务合同,证明我所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的依据。我主张赡养父母的费用,一审判决漏判。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过低,我为该次事故垫付鉴定费,原审判决也未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焦**主张在福州居住打工,仅提供所谓房东的证明,其称的所在公司未提供劳务合同、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均有异议。鉴定为焦**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中焦**未主张其父母赡养费,视为放弃。精神抚慰金法院已经予以酌定,我没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孟祥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焦**提交单位驾驶员年度工资表及劳务合同一份,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且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另焦**二审中称自愿放弃主张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理应得到相应赔偿。焦**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焦**上诉称其在福建省打工,生活,应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赔偿金,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焦**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双下肢伤残均为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予以相应增加,焦**主张按11%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20年×11%=20715.42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应为6438.12元/年×26年×11%÷2=9206.51元。焦**未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状况,故其主张父母抚养费,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焦**二审中自愿放弃主张。焦**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中赔偿金额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李*赔偿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852.70元(已扣除李*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李*对李*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焦国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64725.36元;

以上一、二两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焦**负担4000元,李*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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