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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武**、武继加与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武**、武继加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司(天**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武**、武继加的委托代理人武晓风及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武**、武*加诉称,三原告之父武**于2015年4月3日在中国农业银**处购买天安公司的“保赢1号”投资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两份,缴纳投资金20000元。并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零时至2107年4月2日24时止。2015年4月4日,被保险人武**因意外事故身故。原告请求被告解除该保险合同,并返还投资金2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回原告投资金20000元,赔偿受害人武**身故保险金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武**在天**司投保“保赢1号”投资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属实。天**司同意返还原告投资金20000元。武**系摔伤致死,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父武**于2015年4月3日在中国农**限公司台前县支行马*分理(以下简称分理处)处投保被告天**司推出的“保赢1号”投资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两份,缴纳投资金20000元,由分理处出具收据,并签订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武**,被保险人为武**,投保险种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份数2份(每份投资金10000元),每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并约定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

2015年4月4日,被保险人武**在台前**二中学拆房工地施工中不慎从房顶摔下致死。

另查明,被保险人武**,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与其妻朱**生育长女武**、次女武雨灵,儿子武**,其妻朱**因走失户口被注销,武**的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投保单、分理处出具的收据、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等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与被**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武**投保的是投资性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依据该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因乘坐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才赔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武**系房顶摔下致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资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退还三原告投资金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驳回原告武**、武**、武继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三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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