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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河**程公司、李**、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河**程公司、李**、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河**程公司、李**、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河**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星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在被告河南**程公司承建的商丘新区起步区安置房一期工地施工中摔伤,被告李**将原告安置到中**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仅住院4天,因支付不起医疗费被迫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原告有子女二人,均未成年需要抚养。因被告河南**程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程公司、李**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程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团体意外险,原告与被告李**均是本公司职工,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曾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公司愿承担保险限额外部分的赔偿。

被告李*新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河南**程公司在本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6万元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保险”,保额4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未及时报案,本公司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知晓此事。根据保单约定,除去免赔额100元后,本公司按合理费用80%给付。同时投保单位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河南**程公司在本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只赔付伤残赔偿金,而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愿承担原告3.2万元保额的赔付。

根据原告起诉及二被告答辩,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180000的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为城市居民身份。2、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河南**程公司职工,基本工资2400元,试用期满工资3000元。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4927.19元,原告骨折需一至二人护理。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第四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交通费350元。第六组证据到庭证人党道广、党文明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

被告河**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团体建筑工程投保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程公司在本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是商丘新区起步区安置房一期工程。2、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应依据该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花费认为需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根据新的赔偿标准,应赔偿原告3.2万元,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虽是客观、真实的,但该标准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罗**与被告河**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自此在被告承建的商丘新区起步区安置房一期工地进行劳动。2014年4月17日,原告罗**在施工中摔伤,原告由被告李**带着入住中**二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4927.1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被告河**程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6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4万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有子罗松伟,2001年6月30日出生,有女罗舒心,2013年3月27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河**程公司7000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罗**受雇于被告河南**程公司在其承建的建筑工地劳动,在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九级伤残,其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但其没有完全做到,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河南**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从事的是一项危险性作业,应采取稳妥、安全的保护措施,但其没有做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被告河南**程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未及时报案,没有向本单位申请过残疾赔偿金等方面的理赔,且本公司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知晓此事,同时投保单位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程公司庭审中对原告为其雇员无异议,依据原告的身份和认知能力,其已向雇主河南**程公司及时提出了赔偿请求,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免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只是河南**程公司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河南**程公司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被告河南**程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27.19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20×20%u003d97565.8元,护理费66.8×4天u003d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u003d120元,营养费10元×4天u003d40元,误工费66.8×4天u003d2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15726.12÷2×20%u003d31452.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总计135689.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意外医疗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医疗费3861.7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20×20%u003d97565.8元,护理费66.8×4天u003d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u003d120元,营养费10元×4天u003d40元,误工费66.8×4天u003d2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15726.12÷2×20%u003d31452.24元,交通费350元,以上总计133924.19元的70%即937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程公司承担原告罗**鉴定费210元,医疗费759.5元,原告罗**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健**丘中心支公司各项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河**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6030.5元。

三、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罗**承担1170元,被告河南**程公司承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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