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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牛连朋、滑县艺**限责任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牛连朋、原审被告滑县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滑县道口镇紫竹苑小区2#、3#、4#、5#楼工程竣工标志牌载明建设单位是被告滑县**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刘**,施工单位是安阳**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开工,2013年5月1日竣工。该四栋楼实际由项目负责人刘**与杨**、王**及本案被告张**合伙开发,四合伙人签订合同,将2#、5#楼发包给了柳**,3#、4#楼发包给了刘**、闫战中。被告张**在工地干外墙保温工程,其让原告牛**往工地供应粘结砂浆和抹面砂浆。2012年8月29日,被告张**在原告供货出库单上签字收到粘结砂浆10吨、抹面砂浆8吨,合款13500元;10月6日,签字收到粘结砂浆10吨、抹面砂浆10吨,合款15000元;10月10日,签字收到粘结砂浆10吨、抹面砂浆10吨,合款15000元;11月23日,签字收到抹面砂浆3吨,合款2250元。以上砂浆款共计45750元,原告牛**收到货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未支付下余货款30750元。另查明:原告牛**于庭审中提交一份2012年11月23日的供货出库单,该出库单载明粘抹砂浆2吨1500元,没有收货人签字,其称被告张**当时没在工地让把货卸在工地了,但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于庭审中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牛**送货,买受人是王**,自己领着一帮人是给王**干外墙保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牛**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连*的起诉,连*签字的3750元收货单将另行主张权利,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产公司、张**、张**给付砂浆款32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让原告牛**将砂浆送往工地,并在原告的供货出库单上签字收货,其应当对自己签字的收货单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签字的收货单共计45750元,减去原告牛**收到的货款15000元后,其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0750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3日的1500元供货出库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字,被告张**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自己是在那干活的,其只是介绍原告牛**送货,买受人是王**,自己领着一帮人给王**干外墙保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产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系另外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申请撤回对被告连*的起诉,连*签字的3750元收货单将另行主张权利,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牛**砂浆款30750元;二、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牛**负担102元,被告张**负担598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张**仅是介绍牛连朋卖出货物,而非实际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案外人王**,该事实从被上诉人起诉状和原审庭审陈述中均可证实,张**在收货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牛连朋应向实际买受人主张货款,法院不应判决张**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目的是逃避偿还货款,上诉人和开发商及建筑商之间均有联系。

被告艺**司及张**共同答辩称,艺**司是开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工队,被上诉人是给**工队供料与艺**司及张**没有关系。艺**司及张**没有付过被上诉人料钱。被上诉人供料艺**司及张**均不知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牛**将货物卖给案外人王**,自己系介绍人,应向王**主张权利,自己在收货单上签字也系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上诉人张**的主张,被上诉人牛**并不认可。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牛**在原审中虽认可不知道上诉人张**给谁收货,但该陈述并不能排除上诉人张**的付款责任,且牛**原审中同时主张上诉人张**承诺负责追讨货款。针对本案争议的货款,上诉人张**仅主张另有实际的买受人,并不能提供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原审依据货物接收人签字的收货单及牛**主张,认定由上诉人张**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他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够充分。上诉人主张另有实际买受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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