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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进诉称,2013年11月1日11时,陈*进所有的冀J号挂车及冀J号主车行驶到107国道新郑市郭店镇新星建材厂门口处时,与司金花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进的车辆损坏,司金花受伤。事故发生后,陈*进为司金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也造成陈*进误工费损失。2013年4月,陈*进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并交纳保险费。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太平**支公司不向陈*进了解情况,就与司金花达成调解协议,致使陈*进为司金花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及13000元至今无法追回。因此,陈*进请求判令太平**支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抢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1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陈**曾起诉司金花及太平**支公司,该案(2014)新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一事不二审原则,太平**支公司没有向陈**赔偿的义务。2、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日,司金花在2014年6月26日与太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4)新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双方已履行完毕。现陈**又要求赔偿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3、陈**为司金花垫付的医疗费、抢险费等损失,在上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已解决;陈**在事故中没有受伤,其自身误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太平**支公司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4月2日,陈**为其实际所有的冀J号主车及冀J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105万元)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别,保险期间分别至2014年3月28日、4月1日24时止。2013年11月1日11时0分,陈**驾驶冀J号主车及冀J号挂车在107国道新郑市郭店镇新星建材门口处,与司金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金花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9201304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金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陈**为司金花在新郑市中医院垫付医疗费共计1666.6元,并持有医疗费票据原件。

2014年3月24日,司金花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陈**、陈**、太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818.5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司金花撤回对陈**、陈**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太平**支公司自愿赔偿司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000元,定于收到法院调解书后30日内付清。二、司金花自愿放弃对太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事故,司金花同太平**支公司之间无其他纠纷。当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4年11月4日,陈**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判令司金花、太平**支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抢险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7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其中查明,在治疗期间,司金花从交警队领取陈**预交的事故押金13000元。诉讼中,陈**不再要求处理抢险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只要求返还支付的现金13000元。本院认为,陈**不再要求处理抢险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陈**要求太平**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司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13000元。二、驳回陈**对太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陈**承担100元,司金花承担125元。

裁判结果

陈**提交住宿费票440元、交通费票212元、诉讼费票113元,拟证明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主张权利时而支出上述费用,并要求赔偿误工费780.1元。太平**支公司认为陈**在交通事故中未受伤,其自身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另查明,1、陈**主张停车费55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陈**为司金花垫付医疗费1666.6元,本院在(2014)新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新民初字第3915号判决书中均未曾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陈**为其实际所有的冀J号主车及冀J号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别,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上述保险险别赔偿限额内,对陈**驾驶冀J号主车及冀J号挂车与司金花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陈**为司金花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66.6元,太平洋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进主张停车费55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进主张住宿费440元、交通费212元、诉讼费113元、误工费780.1元,但其提交上述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且也不属于保险承保赔偿的范围;因此,本院对陈*进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4日,陈**诉司金花、太平**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陈**不再要求处理抢险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而不是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且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中,对陈**上述诉讼请求也没有处理,但对陈**要求太平**支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太平**支公司关于陈**的诉请已处理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进垫付的医疗费1666.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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