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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任公司与段**、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广留、原审被告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郏**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是郏县长桥镇的种烟大户。王*、范*、杨**、石希会、张**五人系河**公司派往郏县长桥镇执行烟叶生产、收购及精选监督工作的人员。2013年8月5日上午,刘**与杨**电话约定工作组于当日下午到位于郏县长桥镇楼王村刘**的烟田和烤房参观、考察。当天18时左右,因河**公司工作组未携带车辆,刘**为此借用同村村民段广留的车牌号为京NU9J96轿车,让刘**前往长桥镇烟站接工作组一行。刘**驾驶该车载着工作组王*、范*、杨**、石希会、张**五人,行驶至238省道郏县长桥镇楼王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死亡,段广留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U9J96轿车损毁。河**公司工作组对刘**的驾车接送无支付报酬。

事故发生后刘**家人将刘**、河**公司起诉至郏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范*、杨**、石希会、张**五人去刘**烟田看烟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刘**与刘**、河**公司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刘**、河**公司对刘**死亡造成的损失各承担40%的责任。刘**及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其车牌号为京NU9J96轿车损毁,段广留于2014年将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至北京**法院。北京**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查明郏县**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144612元,段广留支付了4200元的鉴定费。段广留还向刘**支付了刘**死亡赔偿金10000元。该判决认定刘**超载行驶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相一致,判决驳回段广留的诉讼请求。段广留上诉后,北京**级法院作出(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借用段广留的车牌号为京NU9J96的轿车接送河**公司工作人员,在段广留将车辆交给刘**找来帮忙开车的刘**时,刘**和河**公司的借用关系即成立。但刘**借用该车辆是因为河**公司工作人员到刘**烟田参观考察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基于杨**等人未携带车辆而借用。刘**并没有为河**公司工作人员提供车辆的义务,刘**为河**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而借用段广留的车辆,同时河**公司工作人员到刘**烟田参观考察,对刘**的烟叶种植和生产能够提供指导和帮助,河**公司和刘**均是该借用行为的受益人,河**公司和刘**应视为段广留车辆的共同借用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的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故刘**和河**公司作为段广留车辆的借用人,应对段广留因车辆毁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刘**和河**公司在该借用关系中的受益范围,刘**和河**公司对段广留因车辆损毁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段广留请求的赔偿数额,经郏**证中心郏价认字(2013)第2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段广留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U9J96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4612元、鉴定费用42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段广留请求刘**、河**公司赔偿其支付给刘**父亲刘**的刘**死亡赔偿金10000元,因该赔偿金并非其车辆受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按照责任的分担比例,刘**和河**公司应支付段广留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44612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合计148812元,刘**承担74406元,河**公司承担74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广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4406元;二、河南中**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广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4406元;三、驳回段广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原告段广留负担156元,被告刘**负担1660元,被告河南中**任公司负担166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河**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赔偿的前提是基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一审判决依据完全抛开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仅仅从借用关系的受益主体来判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二、上诉人与段*留车辆不存在借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刘**均是段*留车辆的共同借用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车辆不是上诉人的,也不是受伤五名员工的,而是刘**借的,刘**借用段*留的车辆去接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段*留将车辆交给刘**找来帮忙开车的刘**时,刘**和段*留的借用关系成立。上诉人五人是应刘**之邀到刘**烟田参观考察的,虽有乘车行为,但仅仅是乘车人与车辆所有人的关系,与段*留并未形成借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段**答辩称:上诉人河**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范围内乘坐了答辩人的车辆,为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刘**的行为是受刘**委托为河**公司实施的帮工行为,河**公司作为帮工受益人承担本案50%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上诉人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该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1231号和平顶山**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刘**与河**公司及刘**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并判令河**公司及刘**对刘**的死亡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而刘**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本案的段广留,基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河**公司及刘**系段广留提供车辆的受益人,河**公司及刘**就事故车辆与段广留构成了借用之法律关系,对借用车辆的毁损,河**公司及刘**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60元,由上诉**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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