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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4月25日20时10分许,王**驾驶无号郑**工程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路由西向东行至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豫A×××××长城牌轿车相撞,致使刘**及其轿车乘车人陈**、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陈**、刘**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949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10分许,王**驾驶无号郑**工程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路由西向东行至四港联动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豫A×××××长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及豫A×××××长城牌轿车乘车人陈**、刘**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交巡认字(2015)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刘**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在郑州市**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头面外伤(顶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陈**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1379.8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合理作息,积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随诊,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内置物。

2015年4月25日,刘**在郑州市**港区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20元。

事故发生后,陈**在河南瑞**有限公司对豫A×××××长城牌轿车进行维修,陈**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车辆受损照片证实其为维修豫A×××××长城牌轿车共支付汽车维修费22700元。陈**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该公司为A2NV21长城牌轿车定损金额为22700元。

另查明,1、陈**系农村居民。

2、豫A×××××长城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刘**,刘**与陈**系夫妻,刘**(女,2013年2月11日出生)系陈**之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河南瑞**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车辆受损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刘**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陈**、刘**受伤均存在过错,陈**作为刘**的法定监护人,请求王**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其及刘**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要求赔偿医疗费、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陈**请求对其和刘**医疗费按照41598.46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陈**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20天,住院24天,合计44天,可计营养费为660元。(四)误工费: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0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陈**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陈**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8350.80元。(五)护理费: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4天,可计护理费为1872.24元。(六)车辆损失费:陈**提交的在河南瑞**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车辆受损照片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豫A×××××长城牌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2700元。(七)交通费:依据陈**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维修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201.50元,王**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53341.05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5334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107元,由原告陈**负担218元,由被告王**负担1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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