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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锋诉被告王**、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刘**和被告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王**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杨**将160000元给予被告王**,被告王**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2日还清,利息每天800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杨**向被告王**催要该借款,被告王**一直借故拖欠不还。在原告的催要之下,被告李**自愿就该笔债务为被告王**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了担保书,保证于2014年10月21日全部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履行行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即原告杨**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与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向杨**借款,收到杨**现金是152000元,条子打是160000元,当天8000元利息在给付本金时已扣除了。从2012年10月10日付到2012年10月14日,每天8000元利息,共付了五天,这利息是被告男朋友杨**的。被告借钱是为了解押房子,到2012年10月15日第五天利息打不动时杨**找我让我带上相关手续,把抵押在他那里的房子过户给他,因为我身份证让别人拿走了,也没有办成。

被告李**辩称:担保书是在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治安大队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本意,应当撤销该担保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为解押房产向原告杨**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2014年10月10日借到杨**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本借款用于解押位于洛龙区永泰街77号4幢1-406号房屋。本借款定于2014年10月12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人自愿将位于洛龙区永泰街77号4幢1-406号房产归出借人杨**所有,以此为据。借款人王**410305199012062520,担保人杨*410305198604294515。同日原告杨**将1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被告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2014年10月10日收到杨**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收款人王**410305199012062520。原、被告双方约定于该笔借款利息为每天8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2日之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向被告王**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王**无力偿还。2014年10月21日在公安机关里被告李**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本人李**,身份证410305195803174520自愿替杨**担保王**所借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正(160000)元,保证2014年10月21日全部还清,如果未能还清本人自愿将名下所有财产归杨**所有。本人自愿放弃先诉抗辩权,以此为据。担保人李**,2014年10月21日。后被告王**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160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所持有被告王**书写的借条和收条、被告李**书写的担保书、证人申**和赵**的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向原告杨**借款16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杨**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与被告王**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8000元每天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杨**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辩称其男朋友杨*已经偿还了50000元利息,但被告王**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称自己是在派出所里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担保书应予撤销,但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李**应对上述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请求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费4820元,由被告王**、李**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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