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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栾**升源房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栾**升源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升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5月底前的利息本金,2013年6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6月1日算至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为2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升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14日栾川***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出示的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今栾川***有限公司向林**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利息自借用之日起,按月利率2%,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特立此据。栾川***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的事实。

2、原告妻妹施*清汇给被告款项的汇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妻妹施*清汇给被告1000000.00元。

一、二组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息2%。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关于第二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关联性问题,原告陈述为由于原被告不认识,施**与被告认识,该款项是经施**介绍,且施**为洛阳人,通过其账户转款可以省略手续费用,随后施**以书证方式对该转款行为作出了说明(附卷中)。故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借原告款及原告汇款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4日,被告栾**升源房地**限公司向原告林**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0‰,并向原告林**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林**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对于其中的瑕疵部分,原告已经给予合理解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栾**升源房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0‰从2013年6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栾**升源房地**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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