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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举行婚姻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7月21日生女儿余*甲,2005年3月14日生儿子余*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日渐单薄。最近三年来夫妻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余*甲已经成年(20岁),儿子余*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有房屋由原、被告均分,原告应得部分抵作余*乙抚养费用。开庭审理时补充诉讼请求,离婚后如探望孩子,被告不得阻挠。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育有儿女。不同意原告分割共有房屋作为儿子抚养费,女儿虽已成年,但尚在上学,不能自食其力。双方还有共同债务尚未理清。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发的短信;2、2016年1月26日《离婚协议书》;3、手机录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1日生长女余*甲,2005年3月14日生长子余*乙。原告称近年三年来,夫妻分居,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双儿女,婚姻、家庭稳定。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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