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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支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341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人民币5473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刘**为被告张**供应女士时装包,双方供货关系持续至2007年。经结算,双方与2009年10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0000美元,被告每年还款50000美元,分六年还清,每年12月1日为还款日,如被告迟延支付,则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前,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由浙江省**人民法院做出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判决,原告正在申请执行。除已判决的上述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90000美元(其中,截止2014年12月1日应支付50000美元,2015年12月1日应支付40000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34135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54736.92元,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张**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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