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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孟**、马**、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孟**、马**、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及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孟**驾驶豫J-CM009号小轿车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07天,诊断为:1、头外伤,2、左枕部头皮下血肿,3、腰5椎体骨折,4、腰3、4横突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6356.8元。提交2014年3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豫J-CM00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程*,实际车主是被告马**,该车在安诚**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共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8883.54元。原告住院日清单丢失,同意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扣除30天按77天计算。住院押金6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其他不包含诉求中。

被告辩称

被告孟**、马**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孟**系马**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车主为马**,是从程*手中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濮**医院马**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等共计1589.62元,在濮**医院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6000元。

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者投保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不合理损失请法庭予以驳回。诉讼费、复印费等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孟**驾驶豫J-CM009号轿车沿濮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濮上路与铁丘路南3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崔**所骑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07天,结合原告意见,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扣除30天按77天计算。诊断为:1、头外伤,2、左枕部头皮下血肿,3、腰5椎体骨折,4、腰3、4横突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4831.61元。另原告提交濮阳市**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内容:2015年4月7日崔**购买胸腰椎支具,花款1500元,提交许昌**药公司万寿堂2015年3月29日信誉卡收据,证明内容:买腰围花款25元。2014年3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豫J-CM00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程*,实际车主是被告马**,该车在安诚**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濮阳**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职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证明内容:崔**作家政月嫂工作,月工资60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提交许昌**医院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证明内容:张**因家中有事,自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8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提交郭**身份证复印件、职业技术证、护理合同、收到条,证明内容:崔**聘请护工郭**护理一个月,支付护理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住院日清单和相关税收缴纳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6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为原告交付检查费等共计1589.62元不包含在原告诉求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马**在雇员孟**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孟**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16356.8元,其中14831.61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院外购买胸腰椎支具花款15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另25元,提交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意见,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按77天计算,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10元(30元/天×77天);诉求营养费应为770元(10元/天×77天);诉求交通费应为770元(10元/天×77天);诉求误工费21400元偏高,原告按固定工资计算,提交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依据原告伤情,按100天计算,应为7800.55元(28472元/年÷365天×100天);诉求护理费20636.74元偏高,其中一个月原告按两人计算,与医嘱相符,原告按固定工资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护理人张**从事医院工作,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44087元/年计算,应为12300.55元(44087元÷365天×77天+3000元×1月)。以上医疗费14831.61元、器具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770元、误工费7800.55元、护理费12300.55元、交通费770元,共计40282.71元减去马**交付医疗费6000元应为34282.71元。被告马**为原告交付医疗费1589.62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不包含原告诉求中,以上计款7589.62元由被告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崔*铃疗费等共计34282.7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马**款7589.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负担607元,由被告马**负担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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