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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第三人王**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一珅、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被告泰**公司由其和第三人王**于2010年7月12日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原告占65%股份,第三人王**占35%股份。第三人王**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消极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在另案中非法将其告上法庭,且多次侵犯其股东权利,致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因公司股东严重冲突,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已经“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行政途径、股东退出、协议解散等其他途径已经穷尽。现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泰**公司辩称:原告瑞**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原是朋友关系,因多年的业务关系,才共同设立了泰**公司。泰**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原告瑞**司服务,公司成立后第三人王**多次与原告瑞**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共同协商如何经营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双方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数次达成一致。原告瑞**司所称非法诉讼与实事不符,被告泰**公司在另案中起诉原告瑞**司是因为其侵吞被告泰**公司资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瑞**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意见同被告**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司、第三人王**于2010年7月12日共同设立泰**公司,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为160万元,其中原告瑞**司认缴出资1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第三人王**认缴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泰**公司设立以后,于2010年11月1日召开股东会,将公司地址由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产业园17栋3层。2012年7月1日,泰**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瑞**司、第三人王**一致同意将公司实收资本由16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其中增加的40万元由原告瑞**司于2012年7月12日前以货币方式出资到位。当日,原告瑞**司、第三人王**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瑞**司向第三人王**转让10万元股权。原告瑞**司、第三人王**作为泰**公司股东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出资比例进行了修订,并在南京市**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变更登记后,原告瑞**司占泰**公司65%的股份,而第三人王**占的股份比例为35%。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6月26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向泰**公司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收条载明收到远程监测分析仪等机器设备两台,借条载明“借到南京泰**公司继保仪壹台”。被告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4年9月,被告**公司将原告瑞**司以及原告瑞**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妻子刘**起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瑞**司及刘**给付购车款14万元。

为证明被告泰龙**合公司解散条件,原告瑞**司提供了“关于解散并注销南京泰**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南京泰**有限公司注销公司清算小组名单”、原告瑞**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和公司员工刘*所作的“南**司注销事宜协商记录”以及交通费复印件、手机短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泰**公司和第三人王**质证认为:1、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名单是原告瑞**司单方做出的,其没有收到这两份材料,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2、刘*是公司员工,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3、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瑞**司到南京是来商量公司解散事宜;4、手机短信提到了公司注销事情,但是公司注册地在江宁,而且根据财务规定,协商公司注销事宜应当在江宁进行,而不应到河南周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借条、收条、股东会决议、清算小组名单、协商记录、交通费复印件、手机短信、裁定书、起诉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能否解散应当取决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

本案中,原告瑞**司持有被告泰**公司65%的股份,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依法具有请求解散公司的资格。但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陷入僵局,依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泰**公司虽然存在经营管理困难,但是还没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本案中,原告瑞**司和第三人王**作为被告泰**公司股东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2年7月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地址变更、公司增资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其后,泰**公司虽然未正式召开股东会,但是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6月26日,原告瑞**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向泰**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表明,至少截止2013年6月,泰**公司两股东在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上仍然能够达成共识。

至于原告提出的泰**公司在另案中起诉其损害公司利益问题,本院认为在诉讼主体上该案系泰**公司而非公司股东第三人王**为维护公司权益的正常诉讼行为,而且此案目前仍在诉讼程序之中,案件的结果及其影响并未确定,原告瑞**司据此不足以证明公司已陷入僵局。至于原告瑞**司提出的因第三人王**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精神,股东对公司亏损的救济方式,可以通过申请破产等程序进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否应当予以解散的,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而不是以公司的盈利或亏损为标准。此外,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协商记录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股东僵局已经造成了被告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

而且本院认为,即使公司陷入僵局,也不必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其存续发展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影响甚大。因此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尽可能地维持公司存续,而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基于本案的情况,原告瑞**司应当与第三人王**共同寻求解决矛盾的合理途径,努力改善泰**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综上,原告要求解散被告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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