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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8月28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进而发展为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刚某辩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但结婚时给原告1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2、证人胡*等证言一份(未到庭),证明给付彩礼情况;

3、陶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由于给予原告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有异议,一方面认为当时给付的是17000元,另一方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言效力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对于彩礼金额,原、被告的主张均前后矛盾,证人虽未到庭,但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彩礼金额为18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一方面证明所述的彩礼系被告亲朋好友筹款事实不清,另一方面贫困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由于贫困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8000元。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进而发展为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进而发展为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同时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付彩礼的行为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与被告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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