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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责任公司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于2013年12月4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公司立即支付欠油款37932元及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安**公司负担。温**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马**,被上诉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安**公司在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崔**为安**公司这一工程项目供油,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欠崔**油款37932元,项目工程部给崔**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崔**向项目部要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为安**公司承建工程供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公司拖欠油款应予偿还。崔**要求安**公司支付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状中承认由崔**向安**公司供油这一事实。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公司应支付崔**油款379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崔**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常**是我公司员工,常**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未经授权。常*生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证明,承认“安**公司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后交给常**,并表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该印章系私刻,加盖该印章不能约束我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崔**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公司欠油款37932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安**公司与崔**之间是否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安**公司、崔**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公司在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常东*挂靠在安**公司,以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崔**为该工程项目供油,常东*的下属人员常**为崔**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上事实表明,安**公司与崔**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油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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