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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梅琴诉河南**有限公司、周口盛**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司)、周口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司、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司、盛**司未作答辩。

原告朱**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担保函续签书,证明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时间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被告盛**司负连带担保责任。二、借款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证明被**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合同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利息为月息1.5%;被告盛**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司、盛**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盛**司负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30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担保函续签书,被**公司所借原告30000元,续签期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盛**司负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1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盛**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被告盛**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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