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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责任公司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3年12月4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78000元及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安**公司负担。温**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温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马**,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安阳建**责任公司在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安**公司租赁张**的钩机,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欠张**钩机租赁费78000元,项目工程部给张**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张**向项目部要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公司承建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租赁张**,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安**公司拖欠租赁费应予清偿。张**要求安**公司支付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上诉状中承认“曾与张**发生经济往来,由张**向安**公司出租钩机”这一事实。安**公司以该工程没有刻制项目工程印章、常青生不是公司的职工为由,要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安**公司应支付张**租赁费7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与张**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常**是我公司员工,常**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未经授权。常*生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证明,承认“安**公司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后交给常**,并表示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该印章系私刻,加盖该印章不能约束我公司。2、张**应得的租赁费为4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租赁费为78000元错误。常**于2012年6月12日向张**出具欠条,但常*生于2012年9月30日向张**支付了30000元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这个工程是常东生以安阳建设公司的名义干的。2、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关系?2、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安**公司、张**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公司在温县子夏大街向南延伸工程项目招标中中标,常东*挂靠在安**公司,以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常东*租赁张**的钩机,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项目欠张**钩机租赁费78000元,工程项目部给张**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上事实表明,安**公司与张**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安**公司辩称已支付张**租赁费30000元及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安阳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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