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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魏**,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因与尚**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尚**司欠其款项,经人联系,尚**司、王**与郑**协商,郑**将购房款交给王**,王**指示尚**司为郑**开具收款收据,从尚**司所欠王**的款项中冲抵。2014年11月21日,王**收取了郑**支付的购房款,遂协助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并指示尚**司开具收到购房款30万元的收据一份。因尚**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郑**以此为由要求退款未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尚**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郑**要求退款,尚**司也同意退还,但对郑**交款数额不认可。对此,该院认为,尚**司是按照王**的指示开具收据,同时从所欠王**款项中冲抵同等数额欠款,故尚**司应按收据上载明的数额30万元退款。尚**司在不具备售房条件的情况下违法售房,应当赔偿损失,郑**主张尚**司退还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郑**是否向王**足额支付30万元,不影响尚**司按此数额退款,即使王**未足额收取郑**30万元,也应承担其指示尚**司开具收款30万元的后果,其与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购房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河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由河南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与郑**所签认购合同属实,但郑**仅向王**支付了25万元,因王**不同意我方对其扣款30万元,因此郑**的退款请求不成立,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5万元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余2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方不愿意还钱,故意拖延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尚**司与郑**签订的《福利房认购书》属实,基于该认购书约定的金额,郑**向案外人王**缴纳了30万元认购金,尚**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已收到郑**福利房房款30万元整,现尚**司以案外人王**不认可该金额为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司出具的《收据》及《福利房认筹金退订审批表》载明金额均为30万元人民币,且上面有上诉人尚**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尚**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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