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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荀**、安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荀*超、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荀*超、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荀*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郗瑞敏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韩**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分别追尾相撞,与两车撞后,荀*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阳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及两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在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荀*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各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和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荀*超未答辩。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此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无责任的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获赔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荀*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郗**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韩**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分别追尾相撞,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两车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阳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豫J×××××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公路东侧闫阳光家的树上,造成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郗**、乘坐人任**、麻**受伤,豫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乘坐人马**、范**、边一诺受伤,四车受损、两树受损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荀*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郗**、韩**、任**、麻**、马**、范**、边一诺、闫阳阳、闫阳光无责任。

原告范**受伤后在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胸部损伤:右侧第5前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右肩关节损伤:肩锁关节损伤、冈上肌腱损伤、肩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右肩限制性活动,建议休息1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0529.13元。原告范**系濮阳市通达龙腾汽**限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交通事故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未上班并停发了工资。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范令军系濮阳市通达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并停发了工资,范令军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258元。

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郗**、韩**、边一诺、任**、杜**、麻**、马**因本案交通事故均已另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荀*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郗**、韩**、任**、麻**、马**、范**、边一诺、闫阳阳、闫阳光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在起诉的受害人损失总和所占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关于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荀*超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没有举证证明应由他人承担替代责任,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1)医疗费10529.13元。(2)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即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30天×60天)。(5)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258元,护理30天计算,即护理费3258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1687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892.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58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36.97元,共计21687元。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在无责任的两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但豫J×××××号和豫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均不应对本车人员及本车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证实该两车相撞,同时,本案交通事故是一方全责、多方无责,在确定交强险中的互碰责任时,无责的多方应作为一个整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全责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互相之间赔偿,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云损失共计人民币21687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范**负担61元,被告荀*超、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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