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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1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就共同生活。原告于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8000元,典礼前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典礼当天给付被告回钥匙钱9000元,买戒指钱1300元。由于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及其家属争吵,被告于2015年七月份就回娘家,双方就不再一起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彩礼款返还,而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104670元(彩礼款共计116300元,我只要求被告返还90%即104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农历1月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8000元。2014年农历10月13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份因吵架分居不再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录音证据两份以及证人张*甲到庭作证、单某证人证言证明其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被告申请证人张*乙、王**作证证明原告没有给付彩礼款,但两位证人均表示不知道原告是否给付被告彩礼款。被告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有个人财产一台冰箱在原告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

再查,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回钥匙钱9000元和买戒指钱1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原告给付其回钥匙钱1600元。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证人张**、单*的证人证言、录音两份、被告提供的张**、王**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按民俗订立婚约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8000元、彩礼款88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的给付被告回钥匙钱9000元和买戒指钱13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原告给付其回钥匙钱160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按民俗共同生活,应当依法酌情返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数额为75320元。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庭勘验,应以原告自认的财产为准;对于被告辩称有一台冰箱系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彩礼款共计人民币75320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元,原告柴某某负担671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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