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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点**划有限公司与郭**、郭**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郭**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点石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原审被告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点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原审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点石公司(作为居间方)、被告郭**、郭**(作为出售方)及被告曹**(作为买受方)三方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房屋坐落于郑州市XX区XX路X号XX号楼东X单元X层XX号,总层数7层,地上7层,该房屋所在层为2层,建筑面积92.14平方米,房屋用途成套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郭**,共有权人郭**,权证号070100XXXX,权属性质私有;该房屋的转让总房款为88.5万元;使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三被告于签订本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首付款及其贷款金额以银行实际审批为准;被告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款定金3万元,该定金由原告点石公司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被告郭**、郭**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点石公司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被告郭**、郭**保证自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郭**、郭**自筹解押款;三被告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同时,通过《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网签买卖合同,并于网签合同后50日内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三方约定原告点石公司促成签订本合同并分别完成与三被告签订的经纪服务委托合同的服务事项和约定的服务标准时,被告曹**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总房款的2%支付全部佣金,具体数额为17700元;本合同签订后,若因被告郭**、郭**或被告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佣金总额;若因被告郭**、郭**、曹**共同协商解除合同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郭**、郭**、曹**各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佣金后,原告将代为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定金分别退还给被告郭**、郭**、曹**。2015年9月11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郭**提交郑**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郭**,共有情况:共同共有,房屋坐落:XX区XX路X号XX号楼东X单元X层XX号,登记时间:2015年10月30日,建筑面积92.14平方米,附记:补发、与郭**共有。对此,原告点石公司认为:房产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补办的时间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在被告曹**起诉被告郭**、郭**的过程中,庭审结束时被告郭**、郭**仍未补办房产证,现在被告补办房产证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被告曹**认为,同意原告的意见,房产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曹**违约,只能证明被告郭**、郭**一直在拖延时间,被告曹**不应支付原告中介费,应由被告郭**、郭**支付中介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点**司、被告郭**、郭**及被告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点**司为被告郭**、郭**与被告曹**之间的房屋买卖提供了服务并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权依据居间合同约定取得佣金。三方居间合同约定:若因被告郭**、郭**或被告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佣金总额;若因被告郭**、郭**、曹**共同协商解除合同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郭**、郭**、曹**各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佣金。原告起诉称被告郭**、郭**一直拖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郭**辩称因房产证丢失,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被告郭**一直在为履行合同补充完善手续包括补证、解押,但被告郭**所举证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补办房产证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三被告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的期限数月,故被告郭**、郭**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郭**、郭**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点**司佣金1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郭**支付原告郑州点石房地**有限公司佣金1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点石房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郭**、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约,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促成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没有尽到居间方应尽义务,无权主张佣金。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点石房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中上诉人郭**、郭**出售的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房产管理部门为二上诉人各发放房产证一本。2015年5月14日三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时,因其中一本房产证丢失,仅向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提交了一本房产证。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对此并未审查,即与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签订了合同。后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被告知需要共有人的两本房产证,上诉人郭**不得不到房管局办理补证事宜。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审被告曹**以上诉人郭**、郭**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解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清楚我国关于房屋交易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对于交易各环节、风险和交易相关资源都更为了解,在居间服务中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二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出于对被上诉人业务能力的信任和依赖,才委托其帮助促成买卖合同的签订。本案中,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在二上诉人只提供一本房产证的情况下,即促使二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未能尽到其专业、审慎地审核义务,导致二上诉人面临意料之外的履行障碍,不得不先行补办房产证,以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该《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经法院审查后确认解除,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在居间服务中未履行审核义务,对于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以及最终被确认解除存在重大过失,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上诉人点石公司要求上诉人郭**、郭**支付中介费用17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郭**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7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州点石房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点石房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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