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张**、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经驻马**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张**、张**同他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和帐篷生产厂家,通过电话联系骗取被害人王**、刘*甲等人信任后,以代购帐篷、睡垫等物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刘*甲、杨*甲等十五人的汇款,其中被告人刘**、张**实施诈骗15起,诈骗数额均为256200元,被告人张**实施诈骗8起,诈骗数额为139000元,均属数额巨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张**、张**的供述,被害人王**、刘*甲、杨*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刘**认可的几起应从轻处罚,其余几起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不应认定。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参与诈骗15起,其只参与5起,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刘**、张**等人预谋后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刘**、张**等人准备了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卡和银行卡,根据从网上及在实地抄取的商户信息,由刘**冒充帐篷等物品生产厂家,张**等人冒充部队工作人员和帐篷等物品经销商,先以谈生意为名骗取商户的信任,后以让该商户代购帐篷、款到发货的名义骗取汇款。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在被告人张**的介绍下参与共同诈骗,其负责抄取被害人信息及取款等。

(一)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张**、张**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信阳市王**的银行汇款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甲陈述:2014年8月6日上午,一个手机号为15139790932的打电话自称是信阳市平桥区部队的干部,说部队上需要挖平训练用的打靶场地,想租用我的挖掘机,按小时收费。又过一个小时左右,该人又与我联系,让我帮他代购帐篷,每个帐篷给我提取500元的好处费,接着他给我了一个帐篷供货商的电话15837653625。我打过去后,供货商说现在他不做帐篷生意了,让我给北京厂家联系并给了我北京厂家的电话13693668757。我与北京厂家联系后,对方接电话是个男的,自称是客户经理。如果要买,需先支付5000元定金,当天中午我就按照对方给我提供的6217971000000643105,户名任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转账5000元。当天下午那个自称部队的干部的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再给他买十张牛皮充气垫子。我又往北京厂家联系了,厂家又让我给他们转账5000元的定金,我当时在路上开车没法转,我就让罗山我的朋友余某某帮我从罗山县五一农场邮政营业所又往6217971000000643105那个账户上转了5000元钱。我一共被骗了一万元钱。

2、被告人刘**供述:诈骗是张**提出来的。我和张**是从2014年四月份开始从网上买作案用的手机卡和银行卡的,后来感觉人手不够,我又喊上刘*乙,张**喊上张**和我们一块参与诈骗,我们开始实施诈骗是从2014年5月份中旬开始的。每次诈骗的时候我们四个人都在一起。我一共参与诈骗十来起,诈骗数额十四五万元。一般张**冒充军分区、看守所、武装部的工作人员给商店的人打电话要帐篷,我冒充北**篷公司的销售经理,一般自称姓赵,然后和受害人谈帐篷的价格,并给受害人提供银行卡号让他们汇钱,刘*乙、张**一般负责从网上抄商店的联系电话或者到现场直接抄门店上的电话,有时候他们两个也冒充军分区、看守所、武装部的工作人员给商店的人打电话要帐篷。另外,骗了钱之后,刘*乙和张**还负责去提款机上把钱取出来。骗的钱由张**管着,是平分的。每次打电话实施作案的时候我们都会在一起,有时会有些距离,不过都在附近。几乎每次取钱都是刘*乙和张**去取,我只听说他们一般都在商水县附近的乡镇上取,取钱他们一般都是打车。诈骗用的银行卡都是我在网上购买的,诈骗用的外地电话卡都是张**在网上购买的。我们诈骗时使用的归属地为南阳、信阳的电话卡是张**和刘*乙实地去抄商户信息的时候,在南阳、信阳当地购买的。诈骗使用的手机有时是我购买的,有时是张**购买的。不过这些银行卡、手机卡和手机购买的费用都出自于我们诈骗得来的钱。我们四个只有刘*乙和张**去实地抄过商户的信息。2014年七月份初,刘*乙去南阳抄过商户信息,同时张**去信阳抄商户信息。这些去抄信息的车路费用都出自于我们诈骗骗来的钱。他们去抄信息的时候,顺便会在当地购买当地的手机号码。我们诈骗时使用的手机号我都记不住了,我们每一次诈骗的时候都只会使用一小会儿。我们诈骗时使用的具体的银行卡号我也记不住,我只记得这些银行卡的开户名有“杨**”、“任某某”、“李*甲”、“毕某某”、“段*甲”的,另外“段*乙”、“杨某丙”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是才买的,还没有用过。这些用户名都是一个名字开两个不同银行的卡,具体每次诈骗的钱都汇到这个用户名的哪个银行卡上我也记不清了。我们诈骗使用的银行卡、手机卡及手机一般用完都不会扔,我都放在了我在商水县的租住地。我们诈骗时使用过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和还没有来得及用的手机卡、银行卡都在我现在租的房子的侧卧室的床头柜里放着。只要是往我说的以上几个用户名开户的银行卡汇钱,都是被我们骗过的人汇的钱。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接到一个信阳买帐篷的电话,那个人好像是开挖掘机或者铲车的,我还是冒充北**篷公司的工作人员,我记得这一次那个受害人汇过来两次钱,每次都是汇5000元,一共汇了10000元钱。

3、被告人张**供述:我和刘**、刘**的哥刘*乙从2014年四月份中旬开始干打电话骗人家钱的事,张**2014年八月份由我介绍参加进来。打电话骗钱的事情是刘**提出来的。我们实施诈骗之前,刘*乙会外出一段时间,他到一个地方后会用笔抄下那个地方沿街店铺的电话号码及店铺是经营什么的,然后购买当地的手机卡。如果刘*乙抄回来的号不行,我们也从网上搜些商家的电话,刘*乙回来后随机选一家他抄下的店,刘*乙把买回的当地的手机卡*到手机上以看守所或者军分区的工作人员的身份给选定的那家店打电话说买他们经营的东西,取得人家的信任后,刘*乙再提出来让对方帮忙购买帐篷,并给对方许下回扣。对方会说不认识卖帐篷的人,然后刘*乙再提供给对方一个电话号码说是卖帐篷的商家,对方打过来电话后由我负责接电话,我会说我现在改行不做这个生意了,我再给对方说一个所谓北京专门经营帐篷总部的电话号码,对方如果还没明白过来,就会拨打我提供的那个电话号码,然后刘**再冒充总部的人让对方往我们这边的银行卡上打帐篷钱。诈骗用的手机是刘**买的,手机号码是刘*乙买的当地手机卡,银行卡是刘**弄的。取出来的钱由刘**保管。2014年八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刘**、刘*乙、张**我们四个人在周口市区大闸路东段路边给信阳的一个人打了电话,这次刘*乙冒充的是信阳部队的干部要用那个人的挖掘机,说好后刘*乙又给对方提出来让对方帮忙买迷彩帐篷,对方上当后我们用同样的分工方式先骗了对方5000元钱,后来又以让对方买垫子的名义又骗了对方5000元钱。这次是我取的钱,我用的是张邮政银行的卡取的钱,取款地点是在周口市芙蓉街和交通路交叉口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张**没有参与打电话,我们三个打电话时他在我们身边,我们三个象征性地给他800元的好处费,剩下的我们三人平分了。我们诈骗过程中总共需要三种角色,一种角色是冒充看守所、军分区、武装部的工作人员和受害人接头谎称购买受害人所卖的物品,之后以急需某种物品,谎称和所购买物品经销商有矛盾、不方便购买为由让门市老板帮忙代购并承诺给其好处费,这种角色称之为”接头人”;第二种角色是代理商,受害人给代理商联系后,代理商谎称自己不再出售这种产品,受害人如需购买该产品,向受害人提供商品厂家联系方式;第三种角色是厂家负责人,受害人与厂家联系后,厂家向受害人提供银行账户,供受害人付钱订购物品,受害人被骗后就会把货款打到厂家负责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我们实施诈骗过程中,我干过”代理商”、”接头人”两种角色;刘**主要从事”厂家负责人”角色;刘*乙在实施诈骗时主要从事“接头人”的角色,另外我们诈骗成功后他还负责取钱;张**才刚加入我们,他还没有学会,我们三个实施诈骗时,他给我们打杂,有时骗成功后,他也去取钱。我诈骗时打的这些商户的电话大部分都是在网络上一个叫“58同城”的网站上抄取的,我和刘**、刘*乙三个人有时谁闲了上网,都会在网上抄写商户的信息;我听刘**说过,刘*乙去过四川,他去四川是为了抄门,也就是去受害人所在地抄取受害人的基本信息。我们实施诈骗用的银行卡、手机及手机号都是刘**在网上购买的,至于在网上哪个网站购买的,我都不清楚。这都是刘**准备的。每次我们诈骗的时候,刘**都会准备三部手机和三个电话号码,其中两个电话号码的归属地是受害人本地的,剩余一个电话号码的归属地是北京的。我们诈骗成功后,这些电话卡、手机和银行卡都不会再用了。我们都会把这些东西交还给刘**,一般这些手机卡、银行卡和电话卡都会扔掉。我们每一次诈骗时使用的手机号都只会使用一次,以后就不会再用了,所以这些电话号码我都记不住了。我们实施诈骗的时候,只有冒充厂家角色的人才会用到银行帐号,这种角色都是刘**充当,所以我都不知道他用了哪些银行卡。每次打电话实施作案的时候我们都在一起,不会分开。我们诈骗得来的钱除去我们作案时买工具的花销,剩下的钱我们都平分了。

4、被告人张**供述:我是从2014年8月初通过邻居张**认识的”建国”和”辉”,之后我才跟着张**、”建国”和”辉”一起开始实施诈骗,前前后后我一共和他们接触了20多天。在和他们三个接触的这20多天里,我并不是天天和他们联系,一般都是他们需要我帮忙的时候,张**就和我联系,让我过去,我最后一次和他们一起搞诈骗是在今年八月二十几号。我加入他们一起参与诈骗后,我们每个人具体的分工都不固定,大部分都是张**、”建国”冒充部队的工作人员给商店的老板打电话要帐篷,有时候我也冒充部队工作人员给商户们打电话,但是次数很少,也没有骗成功过。有时张**、”建国”也会冒充卖帐篷的经销商;”辉”只冒充北京帐篷厂商的工作人员,然后和受害人谈帐篷的价格,并给受害人提供银行卡号让他们汇钱。我和”建国”有时候还负责到商户所在的地市抄取商户的电话和相关信息,大多数商户信息及联系方式都是”辉”、”张**”和”建国”在互联网上获取的。每次我们碰面准备实施诈骗的时候,一般都是“建国”、“辉”拿着事先抄好的电话,让我们挨个去打。另外,骗了钱之后,我和”建国”、张**还负责到取款机上取款,建国取款取的次数多些,我只取过三次钱。我只去信阳息县抄过一次商户信息,并且还买了两张归属地为信阳的移动手机卡,张**和“辉”安排我去信阳买几张手机卡,另外抄点当地的商户电话号码。我只记得我才跟着他们三个干的时候,我们成功诈骗过一个信阳人,这个信阳人汇给了我们5000元。这一次不是我取的钱,至于谁去取的,我也不清楚。从今年八月初到八月底这二十多天内,我一共分了7000元现金。这7000元是张**分了三次给我的,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2000元。每次我和他们一起实施诈骗的时候,只有我们四个人,我没有见过其他人。我分的钱平时都日常花销用了。

5、证人蒋某某、胡某某证实了被害人王*甲被冒充信阳部队军官的人以代购帐篷的名义骗取银行汇款的事实。

6、转帐凭证、汇款收据证实2014年8月6日王*甲的两次各5000元转帐汇款记录(转入、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71000000643105,户名任某某)。

7、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6217971000000643105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情况及在2014年8月6日该卡被汇进两次5000元,共计10000元的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相关银行卡、手机、手机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二)2014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四川泸州市刘**的银行汇款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甲陈述:2014年6月14号上午9点多,我接到了一个号码为18283018657打来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泸州95631空军部队的姓刘,对方说他们部队有一个工程想租赁我的挖掘机,并且在费用方面开出了比较好的条件还让我下午到部队见面,先给我预支点挖掘机的油钱。我答应对方后,对方过了一会儿又打过来电话,说他们部队训练急需要10顶帐篷,让我帮忙代购帐篷。当时我想着对方租赁我的挖掘机这个生意挺不错的,要是拒绝对方面子上不好看,我就答应了他。然后他给我说了15892918016这个号码,说对方是在泸州经营帐篷的姓陈,让我和这个姓陈的联系。我们挂过电话后我就打了15892918016这个号码,电话接通后是个男的,对方说他家里现在出了点事,现在没法卖帐篷给我了,让我直接和北京卖帐篷的厂家联系并且给我说了15901328438这个号码。挂过电话后我又打了15901328438这个号码,电话接通后对方自称是北京**限公司的,我把要买帐篷的事情给对方说了一下,对方问我是不是急要。我说是的,对方让我先交30000元钱的订金,能赶上下午两点多钟北京发货的火车。当时我也怕有风险,我就给对方说我只能先交10000元钱的订金,对方看我不同意交30000元钱,也同意我先交10000元钱的订金了,然后对方给我发了条短信上面有对方的帐户信息,让我往这个帐户信息里打钱。我就去了茜草邮政储蓄所,在柜台上我从我的银行卡向6217971000000764737这个账户转了10000元钱。后来,那处自称是部队的人的电话打不通了,我感觉自己被骗了,我当时没有报案。

2、交易明细、手机信息证实被害人刘*甲相关手机信息及2014年6月14日刘*甲的一次10000元转帐记录情况(转账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971000000764737,户名李*甲)。

3、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6217971000000764737户名为李*甲的银行卡开户情况及在2014年6月14日被汇进10000元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被告人刘**庭审中供述了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

(三)2014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杨**的银行汇款1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陈述:我家有一台挖掘机,平时向外租赁。2014年6月22号上午9点多,我接到了一个号码为15928377487打来的电话。电话接通后对方自称是威远县消防中队的张**,对方说他们部队有一个工程想租赁我的挖掘机,让我下午到威远消防中队见面,还说先给我预支点挖掘机的油钱。我一听感觉这笔生意不错我就答应了对方。过了一会那个张**又给我打来了电话,他说他们部队训练急需要10顶帐篷,由于最近部队领导与之前的帐篷经销商闹些矛盾,部队的领导不让在他那买帐篷了,想让我出面给他们代买帐篷,并给我一些好处费。当时我想着对方租赁我的挖掘机这个生意挺不错的,要是不同意帮忙的话面子上不好看,我就答应了张**。然后张**用短信把在威远卖帐篷的陈经理电话发给了我,让我和这个姓陈的联系。我与陈经理联系后,对方说他家里现在出了点事,他在老家不在店里,现在没法卖帐篷给我了,让我直接和北京卖帐篷的厂家联系,并且给我说了13436970098这个号码。挂过电话后我又打了13436970098这个号码,电话接通后对方自称是北京专门卖户外帐篷的,我把要买帐篷的事情给对方说了一下,对方问我是不是急要,我说是的,对方让我先交30000元钱的订金,能赶上下午两点多钟北京发货的火车。当时我给对方说我现在只有10000元钱,能不能先交10000元钱的订金。对方也同意我先交10000元钱的订金了,然后对方给我发了条短信,上面有对方的账户信息,让我往这个账户上打钱。我就去了威**业银行广顺分理处,在广顺分理处外面的自动存取款机上我用我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510675035615)向北京户外帐篷厂家的账户转了10000元钱。转过钱后我给北京帐篷厂家打电话说钱转过了。过了一段时间,那个张**又给我打来了电话说他们部队训练还需要买20床的睡垫,让我再帮忙向卖帐篷的厂家再订点睡垫,当时我想都没想就答应了张**。然后我又打了北京户外帐篷厂家的电话,我问他卖不卖睡垫,对方说卖,我又把想买睡垫的事情给对方说了一下,对方说20顶睡垫要我打20000元钱的订金,我给对方说我卡上只剩下5000元钱了,对方也同意我先打5000元的订金了。挂过电话后我又去了广顺分理处我又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向卖帐篷厂家的账户打了5000元钱。打过钱后到下午五点多钟的时候我给张**打了电话问他什么时间能见面。张**说他现在在外面有事,到晚上回部队了再给我联系,张**又提出来说他们部队还需要买指挥帐篷,让我再帮忙订一下指挥帐篷,当时我的银行卡上剩下的钱不多了,我也没有答应张**。当天晚上张**也没有给我再联系。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给张**想谈一下生意,顺便把我帮他订的帐篷和睡垫钱要回来,结果张**的电话已经无法接通了。我又打了威远卖帐篷的陈老板的电话和北京户外帐篷厂家的电话,这两个电话也都无法接通了。这时我就确定自己是被人骗了。当时我没有报案。

2、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卡号6228480018276632777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情况及2014年6月22日被先后汇进10000元和5000元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对账单证实2014年6月22日向银行卡号6228480018276632777进行转存两笔汇款(10000元、5000元)的卡号为6228410510675035615,持卡人为杨**。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被告人刘**庭审中供述了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

(四)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四川省宜宾市何某某的银行汇款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我在宜宾市大麦坝经营了一家批发娃哈哈桶装水的门市。2014年7月9号上午10点多,我接到了一个号码为15283169433打来的电话。电话接通后对方自称是宜宾**中队的,对方说他们部队新兵这段时间正在训练想从我店里进300桶桶装水。我提出来让对方先把300个桶的押金共12000元先给我,对方说他先给领导说下,到时间我去部队送水的时候把钱给我。然后对方又提出让我下午两点多去他们部队谈下这个事情,把事情定下来。我也同意了。过了一会那个自称高**中队的的人又给我打来了电话,他说他们部队训练急需要10顶帐篷,由于最近部队领导与之前的帐篷经销商闹些矛盾,部队的领导不让在他那买帐篷了,想让我出面给他们代买帐篷,让我赚点买帐篷的差价。当时我感觉能多赚点钱挺好的,我就答应了对方。我给对方说我不知道哪有卖帐篷的,他给我提供了13550706437这个号码,说对方是在宜宾经营帐篷的陈老板,让我和这个陈老板联系。我与陈老板联系后,陈老板说他现在回老家了,现在没有在店里,他店里也没有那么多的帐篷了。陈老板让我直接和北京卖帐篷的厂家联系并且在电话里给我说了13693668757这个号码,挂过电话后我就打了13693668757这个号码,电话接通后对方自称是北京卖帐篷厂家的赵经理,我把要买帐篷的事情给对方说了一下,对方问我是不是急要,我说是的,对方让我10顶帐篷先交12000元钱的订金,能赶上下午两点多钟北京发货的火车。当时我提出来我现在只有8000元钱了,那个赵经理也同意我先汇8000元钱的订金,接着对方说呆会用短信把他的账号发过来,让我把订金转到短息中的账号里面。挂过电话没多大会,13693668757这个号发来了短信,我就去了宜宾**业银行分理处的柜台上向6228480018278318870这个账户汇了8000元钱。汇过钱后我给赵经理打电话说钱已经汇过了。又过了一会那个高**中队的张**又给我打来电话说他们部队还需要十套牛皮坐垫,让我再帮忙订点牛皮坐垫。当时我也同意了。挂过电话后我想了一下感觉没有和对方见面就不停的花钱帮对方买东西有点不对劲,我就又给高**中队的张**打电话过去说想先见一下面,张**说他现在很忙没有时间见我。后来我感觉不对劲,就与张**、陈经理、赵经理打电话,发现他们的电话都不通了,这时我就确定被骗了。我当时没有报案。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7月9日何某某往户名为杨**的中**银行信用卡6228480018278318870存款8000元的事实。

3、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显示6228480018278318870户名为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情况及在2014年7月9日被汇进8000元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纸条证实从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写有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号的纸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被告人刘**庭审中供述了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

(五)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四川市成都市金牛区王**的银行汇款18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甲陈述:我平时做的是租赁吊车的生意。2014年7月10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接通后对方说他是驻天回镇78479部队的张**,对方说他们部队里面搞工程需要租赁吊车设备。***问我25吨的吊车包月多少钱。我给他说30000元钱一个月。***说他给领导先汇报一下,让我下午三点钟去他们部队谈一下这个事情,把合同签了。当时我一听是和部队做生意也挺高兴的,我就答应了张**。过了一会儿,张**又给我打来了电话,张**问我有没有经营帐篷的朋友,他说他们部队7月13号要出去拉练,急需10顶军用帐篷。我给张**说我没有做这生意的朋友,张**又说由于最近部队领导与之前的帐篷经销商闹些矛盾,部队的领导不让在他那买帐篷了,想让我出面给他们代买帐篷,让我赚点买帐篷的差价,下午签合同的时候他把我垫付的钱还给我,当时我一听还能再多赚钱,我就答应了对方。***把成都卖帐篷的陈老板的电话告诉了我。我与陈老板联系后,陈老板说他现在回老家去了,现在没有在店里,他店里也没有那么多的帐篷了。陈老板就给我说了北京厂家的电话。接着我又打了北京厂家的电话,电话接通后我把要买帐篷的事情说了一下,北京厂家的人问我是不是急要,我说是的。北京厂家的人让我10顶帐篷先交10000元钱的订金,能赶上下午两点多北京发出的火车。当时我同意了,北京厂家的人说停会把他的账号用短信给我发过来。挂过电话后没多大会北京厂家就给我发来了短信,我就拿着我的农行卡去了天回镇上的农行,在农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我把我卡里的钱向对方的帐号转了10000元钱。转过钱后我给北京厂家的人打电话说钱转过了,对方说他已经查到了。我刚离开银行没多大会,张**又给我打来电话问我帐篷的事情搞定了吗,我说已经搞定了。***说还有一件事他忘记说了,他们部队还要10张床垫,让我再帮忙垫钱再订10张床垫,我问张**在哪买床垫,张**说卖帐篷的厂家也有床垫。当时我还是没有怀疑,我又打了北京厂家的电话把要买床垫的事情说了一下,对方说他们现在床垫也有现货,让我再交8000元的订金,下午能和帐篷一起发货。我就又去了天回镇上的农业银行把我卡里的钱向对方帐号又转了8000元钱。转过钱后我又给张**和北京厂家都说了一下,北京厂家的人说货到北京了打我这个电话联系。到中午一点多的时候,我给张**打电话准备到部队找他,但是张**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我又打陈老板和北京厂家的电话都打不通了,我就确定被骗了。发现被骗后我感觉丢人就没有报案。

2、对账单、查询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王*甲转账至户名为杨**的中**银行账户6228480018287777371上18000元的情况。

3、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6228480018287777371户名为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情况及在2014年7月10日被先后汇进10000元和8000元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及写有该银行卡号码的纸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被告人刘**庭审中供述了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

(六)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靳某某的银行汇款36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靳某某陈述:我在宜宾市江北机电城经营了一家专门卖钢丝网的门市部名字叫“聚玉鑫筛网经营部”。2014年7月24号上午9点多,我接到了一个号码为15283169433打来的电话。电话接通后对方自称是驻宜宾菜坝部队的,对方说他们部队的围墙需要安装刀片刺网,需要好几千米并且在费用方面开出了比较好的条件,当时我一听感觉这笔生意不错我就答应了对方。又过了一会,那个自称菜坝部队的人又给我打来了电话,他说他们部队训练急需要10顶帐篷,之前他们部队都是在宜宾一个姓程的老板经营的帐篷店里买帐篷,但是这个程老板最近和他们部队的领导闹了点矛盾,部队的领导不让在他那买帐篷了,他说想从我这里转一下就说是从我这里买的帐篷,让我赚点买帐篷的差价。当时我感觉能多赚点钱挺好的,我就答应了对方。之后那个自称菜坝部队的的人就给我提供了13550706437在宜宾经营帐篷的程老板的电话。我与程老板电话联系后,对方说他现在回山西老家了,没有在店里,他店里也没有那么多的帐篷了。程老板让我直接和北京卖帐篷的厂家联系并且短息给我说了01056280121和18801493022这两个个号码,之后我拨通了01056280121这个号码,电话接通后对方自称是北京卖帐篷的厂家,我把要买帐篷的事情给对方说了一下,对方问我是不是急要,我说是的,对方让我10顶帐篷先交12000元钱的订金,能赶上下午两点多钟北京发货的火车。我当时也同意了。对方说一会儿用短信把他的账号发过来,让我把订金转到短息中的账户里面。挂过电话没多大会,18801493022这个号发来了短信,我就在我店里的POS机上用我的农业银行的卡向6228480018278318870这个账户转了12000元钱。转过钱后我给北京帐篷厂家打电话说钱转过了。又过了一会那个菜坝部队的又给我打来电话说他们部队还需要几十套睡垫,让我再帮忙在卖帐篷的厂家再订点睡垫。当时我就想着做部队的生意,也没有多想就又答应对方了。然后我又打了18801493022这个号向对方提出来再订几十套睡垫,对方让我往订帐篷的那个账户再打16000元钱,我又在我家的POS机上向6228480018278318870这个账户打了16000元钱。过了一会那个菜坝部队的又给我打来电话,说他们部队还需要一顶指挥帐篷,让我再帮忙买一顶指挥帐篷,我没有想就答应对方了。然后我又打18801493022这个号向对方提出来再买一顶指挥帐篷,对方让我再交8200元钱的订金,我也同意了。挂过电话后我给我儿子靳**打电话让他用他的手机银行之类的程序又给对方转了8200元钱。下午两点多,我到菜坝部队去找用15283169433号的人,到部队门外后我给15283169433这个号打电话,说我到部队来找他要订金和帮他买帐篷睡垫的钱。对方说呆会他出来接我。我等了半个多小时也没有见人来,我就又打15283169433这个号但是电话已经打不通了,这时我就感觉自己是被骗了。程老板的电话和北京帐篷厂家的电话都打不通了,我确定被骗了就报案了。

2、交易明细证实6228480018278318870户名为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7月24日被先后汇进12000元、16000元和8200元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纸条证实从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写有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号的纸条及相关手机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七)2014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张**、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南阳市西峡县金某某的银行汇款1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我在西峡县城紫金北路经营上海翔实专卖店。2014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我接到一个自称是西峡武装部采**姓张的人打过来的电话,要买我的淋浴房18套,并让我下午过去丈量尺寸,之后我就答应了对方。过了一会儿,武装部张姓的工作人员又与我联系,他说让我帮忙采购帐篷,7号早上要用。我说我这里没有帐篷,他说他给我提供个卖帐篷人的电话,现在他和这个卖帐篷的人有些过节,不方便联系,接着就给我说了个电话号码13462563329,这个人姓程。我与姓程的经销商联系后,姓程的人说他不再做这个生意了,之后他把帐篷厂家一个姓赵的人的电话13522236468告诉给了我。我拨通这个电话后,姓赵的人说他是北京**公司的,公司目前有帐篷,如果要订购的话,下午两点就能发货,明天中午就能到货。我听到这里我感觉还可以,于是我就同意了。于是我在西峡县城白羽北路的工商银行给6215590200002796613,户号为杨*乙卡上打进去10000元定金。过了一会儿,武装部张姓工作人员又打来电话,他说想让我再帮忙订购训练用的充气垫20个,一个2600元。之后我跟北京**公司的赵姓工作人员联系,问他卖的有没有充气垫,对方说有,我要订购的话,再给他打5000元定金。于是我又在刚才那个打款的工商银行的自动存款机上向6215590200002796613卡打进去5000元定金。钱打过去后,北**厂家姓赵工作人员与我联系,说钱已经收到,马上安排人发货。到了下午两点多我给武装部的人打电话问丈量淋浴房的事,可是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接着我又给厂家,姓程的人打电话,他们的手机都关机了,我意识到受骗了,我就报案了。

2、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8月5日金某某向中**银行账户(6215590200002796613,户名杨**)汇款1万元和5000元的情况。

3、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6215590200002796613户名为杨**的中**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在2014年8月5日该卡先后汇进1万元和5000元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被告人刘**供述了伙同张**、张**等人往南阳打电话骗取被害人汇款的事实。

(八)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刘**、张**、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信阳市浉河区高某某的银行汇款1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是从事挖掘机和吊车租赁工作的,2014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一个自称是平桥部队后勤部长的人用18336290225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他跟我说要租赁我的吊车,约定支付26000元。约定好后,让我下午2点30分到位于平桥的部队签合同。随后他又在电话中说其所在部队的参谋长让帮忙采购10个帐篷以及配套的20个垫子。他想让我帮忙采购,我说不认识做帐篷生意的人,他说自己认识一个做帐篷生意的人,希望我能替其联系。我想到他说租赁我的挖机和吊车,就答应帮忙联系。随后其给我一个电话,号码为15037613290。我打通电话后是一个自称姓程的男子接的。我和姓程的男子说想要10个帐篷,之后姓程的男子给了我一个厂家的号码13522236468,座机号码为010-58425535。然后我和厂家联系,是一个姓赵的男子接的。他说他那有货但需要我汇预付款10000元,剩下的钱在交货时付清。之后我就和帐篷厂联系让其发货,然后赵姓男子给了我一个账号,户名为任某某,卡号为6215590200004819629。11点58分,我在五星老农科所对面工商银行分两次一共汇了16000元。等到14点30分,我想着找平桥部队参谋长签吊车的租赁合同,但电话打不通了,随后帐篷厂和程姓男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我感觉被欺骗了,就报警了。

2、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6215590200004819629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情况及在2014年8月5日该卡先后汇进10000元和6000元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手机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九)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张**、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南阳市社旗县崔某某的银行汇款3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一个归属地为南阳的号码13608452392的电话,对方称自己姓张是军分区的,最近部队需要挖下水沟的工程,想让我帮忙搞这个工程。大约11时许,对方又打来电话说程经理(电话为:13462563329)介绍北京的一个部队需要10顶帐篷,让我先汇钱过去买下来,之后再转给他们,我就相信他们了,他就给我留了北京那边负责卖帐篷的赵科长的号码。又过了一会儿我给赵科长(号码为13522236468)打过去电话,对方说可以卖给我帐篷,但是需要我先给他们打钱过去,这样的话邮寄回来的快。我同意后,赵科长就又给我留了个北京座机号码(01058425535),称是他助理,随后让我和他助理联系。于是,我就让我在北京的朋友先打了这个号码,我朋友说是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对方称是赵科长助理。我就直接跟这个助理通了电话,她给我留了一个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为6217000010026851496)。我接到银行卡*后,我就直接到了凤凰城附近的建设银行给对方汇过去了34000元钱。后来我分别跟这几个号码联系,结果都打不通了,我想着不对劲于是就报警了。

2、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6217000010026851496户名为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2014年8月10日被汇进34000元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手机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被告人刘**供述了伙同张**、张**等人往南阳打电话骗取被害人34000元汇款的事实。

(十)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张**、张**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南阳市马某某的银行汇款1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有一个陌生号码(13462563329)打我手机,对方自称是二炮部队后勤上的,对方说部队里需要用勾机干活,估计有一个月的活。我相信对方的身份后,之后这个人说部队要采购帐篷,他和供货商有点矛盾,想要我帮忙谈下这个业务。我就相信了他,后来我按照他提供的号码13608452392打过去,我和对方说有个朋友想让帮忙买顶帐篷,他说他的供货资格到期了,之后他就给我了一个经销商的手机号码13693668757,说对方姓赵。我给赵*经销商打过去电话后,对方报价帐篷4200元一顶。之后我就和自称二炮那个人联系说这个情况,二炮那个人说部队不好走账,让我先把钱垫付上,并说随后我的勾机去部队做活他一定照顾我,我就鬼迷心窍相信他了。然后我和姓赵的经销商联系购买帐篷事宜,之后赵*经理要求我往他指定账户上打6000元定金。过了一会儿,我往对方账户(工商银行6215590200004819629,登记名任某某)打了6000元钱。到了12点多,二炮后勤的那名男子又和我联系,说他们领导需要牛皮床垫,往帐篷下铺,要我帮忙向卖帐篷那个人采购,结果我在13点左右又向刚才那个帐号汇了4000元钱。之后我给二炮那个人联系说这事,他让我两点半过去拿钱,等了一会儿再打就无法接通了,后来我意识到被人骗了,我就赶紧报案了。那个所谓的经销商还有个手机号码15810834594,经销商给我还有一个邮政汇款帐号,号码是6217971000000643105,开户名也是任某某。

2、转帐凭证证实2014年8月13日马某某的两次6000元和4000元转账情况(转账给中**银行账户6215590200004819629,户名任某某)。

3、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6215590200004819629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情况及在2014年8月13日该卡先后被汇进6000元和4000元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手机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被告人刘**供述了伙同张**、张**等人往南阳打电话骗取被害人汇款的事实。

(十一)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张**、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南阳市裴某某的银行汇款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裴某某陈述:2014年8月17日中午11点多,我在南阳市达士营驾校接到一个电话(15938478862,男的)自称是当兵的,要用我的铲车做工程,之后让我帮忙给他们弄10个帐篷,并给我一个电话(15910758635)称是做帐篷的公司。之后我就联系北京做帐篷的公司,接电话的是个男的,自称是帐篷公司的经理(姓赵),我就要了10个帐篷。对方称要先付百分之三十的帐篷钱,并给我一个邮政银行的卡号6217971000002625191,户名段某甲。之后我在南阳市高新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的邮政银行给对方汇去了5000元,之后对方又让我再汇钱,我感觉不对就报警了。

2、开户信息、转帐凭证、汇款凭证证实6217971000002625191户名为段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情况及在2014年8月17日被汇进5000元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手机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被告人刘**供了伙同张**、张**等人往南阳打电话骗取被害人5000元汇款的事实。

5、被告人张**庭审中供述了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

(十二)2014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张**、张**等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南阳市孙某某的银行汇款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8月20日中午,我接到一个归属地为南阳的移动手机号码13608452392,对方是一名男性,自称是南阳市卧龙区王村驻军部队上的工作人员。他说部队现在有一个工程,需要用吊车。我们商量完包车费用后,就约定下午签合同。过了一会儿,部队的男子打电话说:部队22号拉练需要10个帐篷,让我帮忙购买并给了我帐篷经销商的电话。我与帐篷经销商联系后,对方说他现在已经不卖帐篷,之后给了我北京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01057429496、15910758635),之后我就电话联系北京帐篷的生产厂家,接电话的是个男的,我向对方订购10个帐篷,对方称要先付百分之三十的货款才能发货。我们商量好价钱后,对方就让我把钱打到中**银行的卡号6228480018286326675。之后我拿着自己的农行卡(6228480972253824411)在伏牛路上的中**行ATM机上给对方账号汇去了10000元钱。之后部队上的男子打电话让我再订购20个防潮垫,我与北**厂家联系,问他们卖的有没有防潮垫,对方说卖的有。之后我说要20个,对方让我先交30%的货款。我们商量好价钱以后,我就从家里拿了10000元到人民路南段的中**行ATM机上给对方汇了过去。到了下午四点多,我和部队的男子联系工程签合同的事情,发现部队男子使用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了,后来我又拨打了帐篷经销商和厂家的电话均无法接通,我才知道被骗了。我当时没有报案。

2、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20日转存两笔汇款(各为1万元)的卡号为6228480972253824411,持卡人为孙某某。

3、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284800182863266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情况及在2014年8月20日先后汇进10000元和10000元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银行卡、手机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5、被告人刘**供述了伙同张**、张**等人往南阳打电话骗取被害人汇款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张**、张**对同案人的辨认情况。

7、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张**、张**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刘**、张**各实施诈骗十二起,诈骗数额均为197200元;被告人张**共实施诈骗七起,诈骗数额1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张**各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无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从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并扣押到的纸条上写的银行卡卡号的汇入款记录并不能证实是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银行汇款;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被告人刘**、张**均未供述让被害人代购不锈钢双层床的事实,且未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到涉案的银行卡、手机卡信息,仅汇入银行卡开户名与之前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开户名相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起诈骗事实系被告人刘**、张**等人所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五起,证人证实被害人被诈骗时间与汇款时间不符,且无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均未供述在河北省沧州市以代磊名义诈骗的事实,仅在被告人刘**住处搜查并扣押到写有被害人汇款的银行卡号的纸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张**、张**实施该起诈骗,对上述三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张**、张**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刘**不认可的其余几起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只参与5起诈骗,数额较大,且系从犯,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张**判处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张**、张**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卡、银行卡、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刘**、张**、张**退赔损失共3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六、责令被告人刘**、张**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67200元,责令被告人张**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8万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