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在民政部门已办理离婚手续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退回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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