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刘*平,被告人刘*甲及辩护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项城市孙店镇汝阳刘村村民董*与其同村村民刘*乙因其村的一片宅基地发生纠纷,6月6日上午刘*乙儿子被告人刘*甲从许昌赶回家中,当日及6月7日刘*甲多次到金凤毛笔厂找董*,并在厂门口进行滋事并扬言要打董*,后被出警民警劝解并警告,6月7日下午17时许,董*从外面回到其厂门口处,被刘*甲等人拦住,刘*甲用砖将董*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甲的刑事责任。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对被告人刘*甲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量刑更合适。2,被告人的行为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恶劣。3,被告方所列举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除张*甲外都与被告人或多或少的具有亲属关系的人,证言之间矛盾重重,证实内容虚假;对鉴定程序,代理人也认为存在瑕疵,但瑕疵不影响被害人伤情的真实性,被害人董*的伤情至今存在;对证人杨*证言的异议,不能说成实质性异议;证人刘*丙当时用手机录像,没有提供被告人刘*甲不在场的视频。4、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刘*甲就是致害人,请法庭查明事实,对被告人刘*甲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甲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不在现场,没有打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刘*甲故意伤害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刘*甲殴打董*的证据共有四份,且全是言词证据,分别是被害人董*陈述,证人刘*丁、杨*、方*证言,这四份证据均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刘*甲在2014年6月7日对董*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中,有证明被告人刘*甲没有殴打董*的证据,还有刘*甲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2,公诉机关出示的董*伤情鉴定为无效鉴定。认为董*的伤情有伪造嫌疑,轻伤鉴定程序违法。3,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违法。举出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戊、刘*己、刘*庚、黄**、黄**、李**、刘*丙、刘*辛、刘*壬、刘*癸、刘*乙、刘*子、刘*丑、刘*寅、张*甲证言;2,现场照片一张;3,光盘一张;4,项城市公安局不同意重新鉴定报告书;5,刘*丙和刘*辛的逮捕通知书;6,李**关于做假证明反映情况;并申请证人杨*、黄**、刘*戊等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项城市孙店镇汝阳刘村村民董*与其同村村民刘*乙因其村的一片宅基地发生纠纷,6月6日上午刘*乙儿子被告人刘*甲从许昌赶回家中,当日及6月7日刘*甲多次到金凤毛笔厂找董*,并在厂门口进行滋事并扬言要打董*,后被出警民警劝解并警告,6月7日下午17时许,董*从外面回到其厂门口处,被刘*甲等人拦住,刘*甲用砖将董*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

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主要证明被告人刘**的基本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出警记录,由项城市公安局孙**出所民警田*、王**、晋**出具,主要证明2014年6月6日12时10分左右,孙**出所接到110指令,汝阳刘**毛笔厂门口有人闹事,民警到达现场门口外已无人闹事。董*称上午因其西侧的宅基地与刘**的母亲发生矛盾,到了11点多,刘*甲领着其亲属到其厂门口骂,并跺其厂大门,现已离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联系其村干部对该事进行调解,在调解期间,董*又多次报警称刘*甲在其门口外闹事,派出所到现场对刘*甲及其亲属进行了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刘*甲情绪激动,称董*殴打了其母亲,扬言要打董*,派出所出警人员对其进行了警告。2014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董*丈夫刘*平打电话报警称其妻子董*在厂门口被打,并称其不在现场。项城市公安局孙**出所民警出警,发现在金凤毛笔厂门口东西路南侧,董*头朝东侧卧于路面,用手捂着面部,鼻部流血,120救护车到场,董*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接处警登记表,主要证明项城市公安局孙店派出所于2014年6月7日17时接到电话187××××2708报警并出警。

证明,由项城**指挥室曾高*、朱**出具,证实电话187××××2708于2014年6月6日12时02分报警称大概四人左右,砸其金凤毛笔厂的大门,2014年6月6日13时47分再次报警,2014年6月7日7时17分三次报警,2014年6月7日16时49分报警称打架斗殴。

对该组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去找辩护人理论是事实。辩

本院认为

护人认为出警记录疑为事后所补的,2014年6月8日把2014年6月7日和2014年6月6日的出警记录写在一起了,应当一事一记,且与接处警登记表不一致。公诉人认为记录能反映事实即可。

情况说明,主要证明120接诊记录无法显示,没有调取到;××病人拉到医院抢救,从2010年4月起,有一辆救护车在项城市中医院老城120站备勤,车号是豫P×××××。董*受伤害一案,接诊董*的救护车就是位于老城乡的豫P×××××。

辩护人认为项城市中医院的120到现场,时间不对。好像是事先在等着一样,到现场太快。情况说明与出诊情况有出入。公诉人认为卷宗中也没记录有人打110,显然不能证明110跟120串通一气。

6、证人杨*证言,2014年6月7日,我与刘某华和

那个女的一块去她厂里拿笔,到那个村时,已经是下午四点多了,我们将车停在南北路上,我与刘**、方*跟着这个妇女一同去她厂里,我们三个离她有一段距离,那个女的还没有开门,我看到在西边磊墙的一群人就跑到这个女的跟前骂,笔厂的这个女的还了几句,十几个人就围住了那个女的,其中有个中年的胖子,喊着蹦着说:打死他,打死他。十多个人撕扯那个笔厂的妇女,那个胖子手里掂个砖头往笔厂的那个女的跟前围,打没打住那个女的我没有看清,他嘴里还说:打,打死她,破100万,有个掂铁锨的60岁左右的年纪人也在那儿喊,他没有往那个笔厂女的跟前去。后来我发现那个女的被打倒在地了。笔厂这个女的被打倒在地以后,有个年龄大的人在场劝架了,我们一看笔也买不成了,我也就与刘**、方*走了。掂砖头的就一个中年男子,约40多岁,平头,中等个子,穿着讲究,上衣是白色半截袖,稍胖。

对该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在现场。辩护人认为2014年6月6日被害人已安装摄像头,只提供2014年6月6日而不提供2014年6月7日的录像;杨*本人是否到了现场受到质疑,整个视频中杨*不在现场;杨*身份虚假,其并非公安局工作人员。此组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人砸人的目的,且与证人刘*卯证言矛盾。代理人刘*平的意见是自己并未安装监控,2014年6月6日是用手机拍的。证人杨*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并未说自己是周口市公安局的退休人员,拒绝当庭辨认被告人。

7、证人刘*卯证言,2014年6月7日下午大约4、5点

的时候,我和方*、杨*坐车到汝阳**毛笔厂,我有点晕车,就坐在车上等着,车就停在村里的路边,方*和杨*他俩下车了,我在车上看见一群人,有男的也有女的,他们去打一个女的,我看见被打的那个女的一脸血,我没往跟前去。后来方*、杨*他们说挨打的就是卖毛笔的老板。

对该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在现场。辩护人认为刘*卯证言不能证明刘*甲殴打别人,其证言与杨*证言有矛盾,证言不真实。

8、证人方*证言,到了那个村时,我们从村东的南北

路上下了车,毛笔厂那个妇女前头走,我与杨*在其后面,叫华的那个女的晕车,我们下车时他没有下车,我们向西走时,看到西侧有一群人,在那围着骂毛笔厂的那个妇女,当时大约有十多人,有男有女,其中有一个平头,上身穿白色半截袖的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掂个砖头,是半截红砖,骂道:打死她,破一百万花。这时那一群男男女女就动手打那个毛笔厂的妇女,那个平头中年男子用砖砸了毛笔厂的妇女一下,那个妇女当时脸上就流血了,至于什么部位出的血,我没有看出来,毛笔厂的那个妇女当时就倒在地上了。

对该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在现场,也不认识证人。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在场,现场也无砖头,申请了方*到庭,但方*没到庭。

9、证人刘某丁证言,在打架那天的前一天,有几个妇女

撵到笔厂里要打董*,董*在屋里挂住门没有敢出来,后来报警了。第二天下午也发生了两回跺门的事,有男的女的在外面骂,到了下午五点左右,董*从外边回厂,走到大门口处,当时我在大门口过道下面,董*就被那几个人围住吵闹,后来就发生对骂,对方的几个妇女就拉住董*就打,董*也撕住对方的一个妇女,在发生撕巴时,有个胖胖的中年男子,后来知道他叫刘**,手里掂个砖头照董*头上拍了一下,董*就倒在地上了。那几个妇女还说:装劣的装劣的。派出所的人与120的人就到场了,120就将董*拉走了。

对该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在现场。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与证人刘*辰证言相矛盾。

10、证人李*甲证言,那天下午大约四点左右,我听到

屋后有人吵闹,我就出去站在俺胡同口处,看到刘**的妻子张**与刘*平的妻子吵,刘**的姐姐刘*丑、妹妹刘*寅,还有其他几个人围住她,刘**在砖垛那站着,当时场面乱哄哄的,她们吵着吵着,刘**从西边过去,手里拿着个半截砖,到刘*平跟前,嘴里还骂着,并用手里的砖头照刘*平的妻子砸了一下,具体砸住哪个部位我没有看清,刘**砸了刘*平的妻子以后,刘*平的妻子就倒在了地上,头朝东,鼻子流血了。后来派出所的就过去了,几分钟后救护车也到场了,刘*平的妻子就被救护车拉走了。

对该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在现场。辩护人认为证人李*甲在2015年1月27日的证言比较客观,第二份证言改变了证词,且有证词证明她为何会改变证词,是因为受到威胁,两次证言矛盾,且其丈夫证言与其第一次证言一致。

11、证人刘*辰证言,那天下午,几点我不知道,我正

在厂里与老**玩,俺老**接了一个电话,后给我说你奶一会儿就回来了。过了一会儿俺奶又给我老**打电话说她在门口处哩,俺老**将大门开开,我没有出去,也没有见我奶奶进院,这时就听到外面吵了起来,俺老**让我出去看一下,他没有出去,在院里扫地哩,我出了院后,看到我奶奶躺在路上,头朝东,有个老婆坐在俺奶脚头处的一棵树跟前骂我奶,刘*甲与其他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正围着我奶骂哩,骂的什么我没有在意,我看到我奶奶的鼻子流血了,我奶给那几个吵,后来警察与救护车都去了,我奶上了救护车。

对该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在现场,不认识该证人。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客观事情。

12、证人刘**、刘**、刘**、李*乙证言,证人刘**证言证实刘*甲与董*发生矛盾后,其帮忙调解过四五次。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其经过刘*平笔厂门口时,有个老头在那儿与刘*甲几个争吵,老头称用手机拍刘*平厂牌子,手机被刘*甲那几个人夺走了。后来其劝着刘*甲那几个人把手机给那个老头,之后其骑着摩托车才走到村西头,刘*平给其打电话说董*被刘*甲打倒了。其到场后,在董*躺着那地方的西侧十几米处,刘*甲与刘*癸的儿子,刘**的儿子,还有一其不认识的年轻男孩在场,刘*丑、刘*寅、张**、刘*癸的妻子几个女的围住董*骂,刘*乙在一旁站着,刘*癸当时也在一旁站着。从那个老头手机被抢到其回到现场就是一个路程的时间,向西才出庄又折返到刘*平笔厂的时间。证人刘**证言证实其与刘**、刘**、刘**商量过刘*甲和刘*平双方调解的的事情,后来没有说成。证人刘**证言证实其参与过两次调解刘*平与刘*甲的事情,后来没有调解成。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因为五保户的院子的事刘*平与刘*甲家有过矛盾,后来听说两家打架了。

对该组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在现场。辩护人认为事发前,村外人有人拍车牌照,手机不是被告人收的,被告人在打牌,不能证明被告人打人的情况。

13、证人刘*未证言,主要证明孙店镇的病人都是指令位于老城乡的120分站的救护车,2014年6月7日下午,其和刘*申一起去项城市孙店镇汝阳刘村接诊一个病人,车牌号是豫P×××××,他们去的时候,孙**出所的民警已经到达现场了,受伤的是一个妇女,她的鼻子流血了,脸上也有血,还有几个年轻男子用手机拍照和录像,我们拉着受伤的妇女去了项城市中医院。从接到120指令,到我们到达孙店镇汝阳刘村,大约有半个小时。

证人刘*申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未证言一致。

对该组证据,辩护人认为项城市中医院的120到现场,

时间不对。好像是事先在等着一样,到现场太快。情况说明与出诊情况有出入。公诉人认为卷宗中也没记录有人打110,显然不能证明110跟120串通一气。

被害人董*陈述,2014年6月7日上午刘**等人闹了两次,到下午五点左右,我与周口的三个客户回我村东头,我从东头路上下车向西回厂里拿笔,我才走到俺的大门口处,见到刘**夫妻、刘*癸夫妻、刘**的外甥、刘*丑、刘**的妻子,刘**的儿子,在俺厂西侧弄砖头,刘**喊着我:你过来,我说我不过去,我站到俺过道门口里侧,刘**将我拉出院门口,将我拽到路上,刘**对那几个人说:打,他那几个就上前打我,我就与他们支把,刘**当时手里掂个砖头,照我脸拍了一砖头,一下子就将我打倒在地,鼻子就流血了,刘*癸的妻子与刘**的妻子站在我跟前骂我,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场了,后来120的车将我拉到中医院,医生对我进行了拍片、治疗。在场的还有刘*丁、周**三个买笔的应该也在场,当时他们在我身后跟着哩,三个人是两男一女。我面部、眼与鼻子受伤了。

对该组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在现场,没拿砖打被害

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不真实,夸大其词,被害人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现场无砖头,被害人面部无外伤、无裂口,且其陈述与其孙子证言相矛盾,总之,陈述不真实不客观。

被告人刘*甲供述,今年收了麦,有一天上午九点多,我母亲打电话说刘*平的女人将她推倒了,我坐车赶回老家,到家以后我到刘*平厂门口处喊,他厂里当时关着门,没有人出来,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场,派出所的人把我劝回家了。到了下午我又去刘*平厂门口那骂一阵子,派出所的人出警去,也没有见人出来。第二天下午我姐刘*丑、妹刘*寅,外甥张**、儿子刘*子、妻子张**也开车回到了汝阳刘村,我们几个到厂门口,还是没有见到人。派出所的人也去了,把我们劝走了。第三天下午大约下午13点多钟,我与邻居刘*戊、刘*己、刘**在刘*戊家门口打牌,大约打到十五点左右,我母亲到胡同口里喊我说:东边吵架哩。我就放下牌往东去,我母亲在后边跟着,我看到刘*平厂门口有一大堆人在那围观,刘*壬也在,我就站在离刘*平家门口有二十米远的西边,没有向前去。派出所的车和120的车到场了,120的车将董*拉走了,我也就回家了。

对该组证据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细节不符,与被害人陈

述不一致,打牌的事,是打架的前一天非打架当天。

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董*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对该证据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没有打人。辩护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应在受理案件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发生事情后十几天后才鉴定,超过了规定的时间。实体程序全部都有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庭依法通知,鉴定人时*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鉴定人出庭,已经推翻了本案的鉴定结论。鉴定书说为砖头所致,法医出庭证实,该伤也可由拳头所致。因此该鉴定结论,不是唯一。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从证人表述可知,鉴定人并不知道是砖头所伤。不符合公安机关的程序要求。诊断证明里,面部当时并没有外伤,血痂附着是鼻子流血抹到上面的干得血痂。0.5×0.5的表皮伤,是6.23号法医见到被害人的情况,不能证明是受伤害当天伤的,不能证实是当时所伤。砖类砸上去,会有表皮脱落,鼻下出血,诊断时并无砖类所伤情况。我们要求看CT片,仍然未看到。CT片的结果是骨片外移,不是凹陷的。专家辅助人提出的书面材料也指出,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是砖头砸伤(详见专家辅助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有罪的证据。

公诉人认为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保证实体,追求公平公正。鉴定人只负责鉴定,而不是负责查明谁伤的,那是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的事。且根据对鉴定时间的要求,在现实中,因种种原因鉴定推延了是存在的,时间不符合要求,也没有什么依据能非要排除鉴定意见。辩护人伤情描述的外移和凹陷,因为其自己也并没有专业意见,是属于自己推测。

代理人认为CT片跟董*伤情是一致的。实践中,医院中遗漏了细节,这些都是客观属实的。

1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辨认出刘*甲就是当时掂砖打笔厂妇女的人;证人方*辨认出刘*甲就是打人者。

对该组证据被告人辩解称他们都没见过我。辩护人认为辨认人离现场几十米远,且事情发生后,半年多过去了,杨*本人都不在现场,他们就没有到现场。

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案发前一天及案发当天现场的情况。

对该组证据被告人辩解称照片是他,但任何地方都可能拍到。辩护人认为对2014年6月6日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2014年6月7日刘*甲在场;2014年6月7日2段视频,在110到达现场时,冲突已结束,谁打不能证明,视频中没有刘*甲,且现场没有砖头;110到达现场时,110人员问董*,董*说一大群,120问时她也说一大群人打她。公诉人认为几种证据要综合来看的,如果单一来看无意义,此组证据能证明前因。

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证据:

证人刘**、刘**、刘**、黄**、黄**、李**、刘**、刘**、刘**、刘**、刘**、刘**、刘**、刘**、张*甲证言:

证人刘*戊证言证实案发时刘*甲与其在打牌,刘*甲到达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看到了刘*寅、刘*丑、张**、刘*子、刘*丑的儿子、刘*寅的儿子、刘*癸的妻子、刘**的妻子在场。

证人刘*己证言证实打架当天其和刘*甲等人在刘*戊家门前打牌,后来大约十五时半至十六点半左右,刘*甲的母亲喊刘*甲,刘*甲和他母亲一起往北走了。

证人刘*庚证言证实有一天其和刘*戊、刘*己还有一个人打牌,刘*甲过去其就站起来了。

证人黄*甲证实其看见刘**的老婆与刘*甲老婆在村里互相骂,刘**老婆骂不过刘*甲老婆她就躺倒地上了。刘**老婆躺在地上自己捶自己的鼻子,把自己的鼻子捶淌血了。

证人黄*乙证言证实下午四点左右,董*从东边回到村里,还没有进她家的厂子,刘**、刘**、张**就与董*对骂,董*去撕刘飞,张**就上前拦董*,她们二人就撕打起来,其到跟前时董*已经倒在地上了,具体怎么倒地没看清。

证人李*甲第一次证言证实董*倒在地上了,没看到有人打她,她倒地后大约三四分钟120的车就到场了。董*的伤不是打的,她倒地后用手一捂鼻子弄了一脸血,当时只见到刘**的老婆与董*骂。一直没见刘**在场。

证人刘*丙证言证实当天刘*甲的母亲与刘*平的妻子对骂,并在那吵了一会,没有人打刘*平的妻子,听旁边人说是她自己抠的鼻子,刘*甲不在场。

证人刘**证实其与刘**、刘*、张**、张**在其三爷那茬砖头,刘*平的妻子从村东回家,骂骂咧咧的往他们跟前去,刘*壬还说吵啥哩,张**还了口,刘*平的妻子就往张**跟前去,离张**大约一米远时,她就堆委到地上了,等她站起来时鼻子处有血。茬砖头时刘*甲在刘*戊家门口打牌。

证人刘*壬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半左右,其经过刘*平笔厂门口时,有个老头在那儿与刘*甲几个争吵,老头称用手机拍刘*平厂牌子,手机被刘*甲那几个人夺走了。后来其劝着刘*甲那几个人把手机给那个老头,之后其骑着摩托车才走到村西头,刘*平给其打电话说董*被刘*甲打倒了。其到场后,刘*甲与刘*癸的儿子,刘**的儿子,还有一其不认识的年轻男孩在场,刘*丑、刘*寅、张**、刘*癸的妻子几个女的围住董*骂,刘*乙在一旁站着,刘*癸当时也在一旁站着。从那个老头手机被抢到其回到现场就是一个路程的时间,向西才出庄又折返到刘*平笔厂的时间。

证人刘*癸证言证实刘*甲与刘*平妻子发生矛盾时其在场,其看到刘*乙在刘*平的厂门口与董*对骂,骂着骂着董*就躺在了地上自己用拳头打自己的鼻子,把鼻子打流血了,刘*乙也坐在那儿骂,派出所的人到了以后刘*甲才到地方。在场的还有刘**的妻子、刘**的妻子、刘**的妻子、黄**、张**,其他人不知道。

证人刘*乙证言证实打架的时候其在家,刘*甲在刘*戊家打牌。其到场时董*已经倒在地上了,派出所的人正在现场。

证人刘*子证言证实当天其大姑与其母亲和董*对骂,刘*平的妻子骂着骂着自己就倒在了地上,并用拳头打自己的鼻子,打流血了,自己用手把血弄了一脸,其祖母到场坐在刘*平的妻子西侧与董*对骂。后来派出所与120的车来了。刘*平的妻子倒地以后,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后刘*甲才到。

证人刘*丑证言证实当时其和刘*癸、其婶、刘*寅、张**、张**、刘*子在卸砖头,刘*平老婆从东边回来了,过来就开始骂,他们就跟董*骂起来,刘*平老婆走到大路上躺在地上,自己用拳头把自己鼻子打淌血了。刘*甲不在场。

证人刘*寅证言主要证明当天其与刘*丑、刘*子、张**、张**在五保户门外侧卸砖头,刘*平妻子从村东坐车回到村内,她走到过道下面就开始骂,其母亲过来给她对骂,刘*平的妻子自己倒在了地上,并用拳头打自己的鼻子,打流血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和120的车也到了,刘*甲不在场,他在刘*戊家门口打牌。

证人张*甲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场,有几个妇女在吵架,刘*平的妻子和一个妇女互相推,推得时候,刘*平的妻子歪了,具体是推歪的还是她自己歪的还是其他人推歪的没看清,等把刘*平的妻子扶起来的时候,他的鼻子流血了。没有看到有人拿砖头砸。

2、现场照片一张:证实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3、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4、项城市公安局不同意重新鉴定报告书,证实项城市公安局不同意刘*甲申请重新鉴定。

5、刘**和刘*辛的逮捕通知书,证实证人刘*辛和刘**因涉嫌伪证罪被逮捕。

6、李*甲关于做假证明反映情况,证实李*甲的书面反映情况,主要内容是反映派出所威胁其作假证,刘*甲实际不在现场。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组证据,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方面的证人跟被告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存在趋利避害的可能,他们会出于考虑,在陈述时有可能出现不真实的情况。

上述证人证言在案件细节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黄*乙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已经冲突。黄*乙是刘**的婶子。针对刘*乙的证言,与黄*甲和刘*戊的证言相互矛盾。针对刘*子到派出所说的打牌的反映,并不否认有打牌,也不能否认打牌后再冲突。针对刘*癸证言,印证了杨*的证言,说明杨*证言真实可靠。

刘**的证言,并没有证明她奶奶在现场。刘*丑的证言,只能说明发生了争吵的事实。刘*寅的证言,证实了杨*坐车过来了。证人张*乙证言,也没有提到其外祖母在场。

证人刘*丙证言,证明刘*甲母亲与对方对骂。只保存了民警出警后的视频。之前的视频没保存。证言有几种版本,有说抠的,有说栽的,有说自己碰的。完全不符合客观情况。

总之,这些人的证人证言,在细节方面存在不可弥补的矛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刘*甲是无罪的。虽说鉴定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但并没有理由排除鉴定意见。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并不能推翻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的证据,都是得到印证的。无罪证据均不能客观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相关证据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因为证人被逮捕而说明侦查机关对证人施*。辨认笔录中,证人能够描述被告人的体貌特征,辨认合法。打架时被害人厂里并没有安装监控,故没有提供案发当天的视频。不能因为病例未记载详情而否认被害人脸上伤疤不是砖头所致。希望法庭做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法律上不能自证其罪,公诉机关应足以证明其有罪。以上证言共同证明了一个事实就是刘**不在现场,针对细节矛盾之处,各证人在去的时间不同,站的角度不同,描述的场景位置不一样。有一点是所有证人都没有看到刘**在现场。认为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证人方*经法庭通知,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与杨*矛盾,故排除方*证言。鉴定程序违法,本案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排除。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无罪,并且请求变更强制措施。

代理人认为黄*甲证言自己相互矛盾,且其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刘*戊的证言与另两个打牌的证言不一致,且其证言细节不能被认定,属伪证。刘*辛证言与刘*壬的证言相互矛盾。张*甲证言与公安的视频录像都不一致,且没有说明被害人如何推歪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影响恶劣的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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